(2013)邓法民初字第250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耿小旭与魏晓磊、姚志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小旭,魏晓磊,姚志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邓法民初字第2509号原告:耿小旭,男,生于1998年11月18日,汉族,住邓州市。法定代理人:耿庆波(原告之父),男,生于1973年7月9日,汉族,住址同上。法定代理人:张梅玲(原告之母),女,生于1976年6月14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鞠哲,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晓磊,男,生于1981年6月8日,汉族,住邓州市。被告:姚志恒,男,生于1973年,汉族,住郑州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富锟,该公司职工。原告耿小旭与被告魏晓磊、姚志恒、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审判员由刘照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晓磊、姚志恒经本院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小旭诉称:2013年10月22日,被告魏晓磊驾驶被告姚志恒所有的豫AW96**号轿车将其撞伤。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现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其各项损失30314元,被告魏晓磊、姚志恒负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原告耿小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2、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魏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3、住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原告住院34天,支付医疗费13844元;4、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共计支付交通费1000元;5、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6、下载文件,证明原告的父母也应计算务工费;7、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南阳新风司法鉴所(2014)临初鉴字第209号,证明原告二次修牙费尚需7500元;8、鉴定费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魏晓磊辩称:其是借用被告姚志恒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志恒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8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5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中换牙医疗费票据有异议,认为费用过高。对后续修牙费用也有异议,认为应有鉴定部门出具的证明,仅有医师出具证明不能作为赔偿依据,对证据4有异议,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该文件无效,原告的父母不应计算误工费。对证据7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申请,故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证据8无异议,但公司不承担该费用。对被告的异议及理由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分析认定。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2013年11月12日,被告魏晓磊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被告姚志恒所有的豫AW96**号轿车行至邓州市雷锋路农村信用联社门前处,将行人耿小旭撞伤,后魏晓磊驾车逃逸至邓州市雷锋路与穰城路交叉口,又与赵新振驾驶的豫R183**号小型汽车相撞,致使赵兴振受伤,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2013)第00016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魏晓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邓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支付医疗费13844元、交通费票据1000元。原告出院后,南阳新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耿晓旭的损伤程度作出(2014)临初鉴字第209号法医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耿晓旭择期手术对1+1经行烤瓷修复根治术的费用应当在7500元左右。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3844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营养费680元、交通费1000元、二次修复牙费用8000元、原告父母误工费2035元,共计30314元。另查明:事故车辆豫AW9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一伤者赵兴振已另案起诉。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魏晓磊驾驶被告姚志恒所有的车辆撞伤原告,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魏晓磊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要求计算其父母务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耿小旭在此事故中的损失数额应按下列范围和标准计算:1、医疗费13844元;2、护理费1700元,住院34天,1人护理,每天5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住院34天,每天30元;4、营养费680元,住院34天,每天20元;5、交通费酌定为700元;6、二次修复牙费用酌定为7000元。以上共计2494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鉴定费700元由被告魏晓磊、姚志恒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耿小旭赔偿金249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200元。由被告耿小旭、姚志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照景审 判 员 贺 先人民陪审员 汤晓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喻其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