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覃某甲与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某甲,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覃某甲(曾用名覃培圾),系被继承人黄某甲三子。委托代理人陆善标,河池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覃某乙,系被继承人黄某甲长子。委托代理人邱燕英,系被告覃某乙之妻。被告覃某丙,系被继承人黄某甲次子。被告覃某丁,系被继承人黄某甲次女。被告覃某戊,系已故继承人覃某甲女儿。被告龙某甲,系已故继承人覃某甲儿子。被告龙某乙,系已故继承人覃某甲女儿。被告龙某丙,系已故继承人覃某甲女儿。六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委托代理人韦勇,河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覃某甲诉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胤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淑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善标、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及三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韦勇到庭参加诉讼,覃某乙、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由于案情复杂,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欧继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朱胤丞、梁聪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莫芳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覃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善标、被告覃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邱燕英、被告覃某丙、覃某丁及六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韦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某甲诉称,原、被告均系被继承人黄某甲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兄长分家后,从1995年开始,原告担当起赡养母亲黄某甲的责任,直至养老送终。2013年1月26日,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受理被继承人黄某甲的申请,指派该所律师唐某甲、韦某甲二人到其家中,为其代书并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在黄某甲去世后,在其名下的位于现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一组60号的房地产的房屋产权由原告覃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提出继承要求。被继承人黄某甲在两位律师的见证下在《遗嘱书》上签名并捺印,同日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立下遗嘱后,黄某甲于2013年2月23日因癌症去世。此后,原告依遗嘱欲办理上述房地产更名手续时,却遭到覃某丙等被告的阻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黄某甲生前所立的《遗嘱书》有效;2、依法确认位于现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一组60号的房地产的房屋为原告所有;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原告覃某甲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黄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继承人的身份情况;2、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见证律师韦某甲、唐某甲对立遗嘱人黄某甲的询问,证明被继承人的遗嘱是其自愿所立的;3、户口薄复印件,证实被继承人黄某甲与四个家庭成员的基本情况;4、《遗嘱书》一份,证实被继承人黄某甲生前立下的遗嘱,将其名下的房产进行处分,由原告一人继承;5、《见证书》一份,证实被继承人黄某甲所立遗嘱的真实性和合法性;6、房产证复印件一份,证实被继承人黄某甲所处分的房屋产权是其个人房产,该房产位于南新东路38号;7、河池市公安局河北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继承人覃某甲已于1994年病故;8、广场社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被继承人与配偶某乙生育子女的情况;9、广场社区的证明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父亲覃某乙已于1986年11月去世;10、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实被继承人生前经检查未发现患有精神病症状;11、第三人民医院办理住院手续通知单、收费收据,证实黄某甲的住院费用、护理除了报销部分外均由原告承担。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辩称,1、原告诉称的事实理由中,有部分不是事实,原告跟被继承人居住是事实的,但除原告外被继承人的其他几个子女也一起为被继承人养老送终。被继承人生前愿望是要把诉争房屋留给孙子的,并非是给原告。2013年2月1日(即离立遗嘱之日仅5天)黄某甲被诊断为病情危急,身体状态岌岌可危,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法真实表达其真实意思,更不用说立遗嘱,故本案遗嘱属无效遗嘱,且该遗嘱书上的黄某甲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字,本案《遗嘱书》、《见证书》均是不客观的,不真实的;2、被继承人黄某甲的处分权未涵及整栋诉争房屋,需对其有权处分的部分加以区分,该诉争房的地基、前面两层楼房是黄某甲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后面三层楼房在建造时覃某乙夫妇、覃某丁、覃某丙均投入资金及参与建造,系家庭共有财产。被告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被继承人黄某甲生前《医院入院、出院证明》、《病历》等49页材料,证实黄某甲立遗嘱的近段时期身体时好时坏,患有多种疾病,精神分裂等症状,当时离立遗嘱的前十天,黄某甲已经患有疾病,精神状态已经不好,其没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所立遗嘱是不真实的,无效的。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询问笔录上“黄某甲”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询问笔录内容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询问笔录中的被继承人生活来源不真实;证据3的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4,遗嘱书的真实性有异议,遗嘱书是打印的,不是被继承人亲笔书写的;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证据6、7、8、9无异议。对证据10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有异议,被继承人从来未在该医院看病,医院的证明离立遗嘱的时间有1年多,这1年多内被继承人的精神状况,医院无法证实;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覃某丁也支付了黄某甲住院费。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第38页《医院入院、出院证明》中医院也写有被继承人当时是神智清醒的,恰恰证明被继承人书写遗嘱时是神志清醒的。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予以认定和采纳;对当事人有异议的,但能反映本案客观事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的证据亦予以认定和采纳,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覃某乙与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系夫妻关系,身前共生育有五个子女,即本案原告覃某甲(1967年3月14日出生)、覃某甲(1952年1月18日出生)及本案被告覃某乙(1954年1月5日出生)、覃某丙(1963年3月17日出生)、覃某丁(1958年10月10日出生)五人。覃某乙与黄某甲的大女儿覃某甲与覃某丙结婚后,共生育有四个子女,即本案被告覃某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覃某乙于1986年11月去世,黄某甲于2013年2月23日去世,覃某甲于1994年3月20日去世。2013年1月26日,原告妻子黄某丙的哥哥黄双告代被继承人黄某甲向广西某律师事务所提出代书遗嘱申请,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受理该申请后,指派该所律师唐某甲、韦某甲二人到黄某甲家中,为其代书并立下遗嘱,遗嘱载明:在黄某甲去世后,在其名下的位于现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一组60号的房地产的房屋产权由原告覃某甲一人继承,其他任何人无权提出继承要求。该《遗嘱书》上有“黄某甲”字样的签名及捺印,同日广西皓辰律师事务所出具《见证书》一份。黄某甲于2013年2月23日因癌症去世后,原告依遗嘱欲办理上述房地产更名手续时,却遭到覃某丙等被告的阻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覃某乙与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970年,两人共同取得了位于原河池市南新东路201号国有划拨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共同建造了两层建筑面积为78.38的砖木结构楼房(前进),(后进)建筑面积为110.24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建于1988年,该房地产登记地址为原河池市南新东路38号(现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一组60号),登记地址:河池市南新东路38号,土地所有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均为黄某甲,共有人一栏未记载有内容。2013年11月11日,被告覃某丙、覃某乙、覃某丁、覃某戊以本案涉及的关于被继承人黄某甲的《询问笔录》和《遗嘱书》中被继承人“黄某甲”的签字均系伪造,不是其本人签字为由申请对黄某甲笔迹进行技术鉴定。鉴于当地关于人去世后其生前遗物均焚烧的风俗习惯及被继承人黄某甲生前所在单位已不复存在等客观原因,在相关法律规定期限内,原、被告均未能向法庭提交确认为被继承人黄某甲本人书写的可供用于鉴定的签名笔迹字样,故未能对关于被继承人黄某甲《询问笔录》和《遗嘱书》中被继承人“黄某甲”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另查明,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覃某乙生前及死后均未对本案诉争房地产进行分割。再查明,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14日、2月1日出具的黄某甲的《入院记录》诊断认为被继承人黄某甲在2013年1月6日、1月14日、2月1日入院检查时神清,思维、记忆力、定向力、计算力正常,对答切题,神志清醒。本院认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但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的部分应认定无效。本案中,首先《遗嘱书》中所涉及的关于位于现河池市金城江区广场社区一组60号的土地和房屋是否系被继承人黄某甲个人所有财产的问题,虽上述房地产的土地所有权人及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均为黄某甲一人,但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地产的土地系覃某乙与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970年所共同取得,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该土地应属覃某乙与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因覃某乙于1986年11月死亡,那么该土地属覃某乙的份额部分应作为覃某乙的遗产由黄某甲与覃某乙的合法继承人按继承份额共有。其次,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上述房地产前进部分的两层建筑面积为78.38的砖木结构楼房系覃某乙与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1970年所建造,而后进部分建筑面积为110.24的混合结构三层楼房建于1988年。该房地产前进部分的两层建筑面积为78.38的砖木结构楼房应属覃某乙与本案被继承人黄某甲的夫妻共同财产,而覃某乙于1986年11月死亡,本案房地产前进部分的两层建筑面积为78.38的砖木结构楼房中属覃某乙的份额部分应属覃某乙的遗产,那么该房屋属覃某乙的份额部分应作为覃某乙的遗产由黄某甲与覃某乙的合法继承人按继承份额共有。关于本案《遗嘱书》的效力问题。本案七被告认为该《遗嘱书》并非被继承人黄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且2013年2月1日(即离立遗嘱之日仅5天)黄某甲被诊断为病情危急,身体状态岌岌可危,系限制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已无法真实表达其真实意思,更不能立遗嘱,该《遗嘱书》上的“黄某甲”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本案《遗嘱书》、《见证书》均是不客观的,不真实,故本案遗嘱属无效遗嘱。本院认为,七被告提交的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关于被继承人黄某甲生前《医院入院、出院证明》、《病历》49页证据,虽证明2013年2月1日前后,医院诊断其已病情危急,但该证据中河池市第三人民医院分别于2013年1月6日、1月14日、2月1日出具的黄某甲的《入院记录》中均已诊断注明被继承人黄某甲入院检查时神清,思维、记忆力、定向力、计算力正常,对答切题,证明其当时神志清醒,故被告所举的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被继承人黄某甲在立遗嘱之时系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且在相关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七被告亦未能举出本案《遗嘱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也未能举出与本案原告所举证据《遗嘱书》、《见证书》相反的证据。本案《遗嘱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关于代书遗嘱规定的条件,亦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规定及其他关于遗嘱无效的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遗嘱书》中处分属被继承人黄某甲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合法有效。庭审过程中,因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覃某乙生前及死后均未对本案诉争房地产进行分割,且原、被告在本案中亦未主张对本案所涉房地产中各自享有的继承份额进行具体分割,本院对关于本案所涉房地产原、被告各自享有继承份额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本案《遗嘱书》所处分的房地产并非全部是遗嘱人黄某甲的个人遗产,其对他人财产部分所作的处分应属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继承人黄某甲生前于2013年1月26日所立《遗嘱书》中处分属黄某甲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有效,处分不属于黄某甲个人所有财产的部分无效;二、驳回原告覃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由原告覃某甲负担1150元,被告覃某乙、覃某丙、覃某丁、覃某戊、龙某甲、龙某乙、龙某丙负担1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2300元(汇款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506801040003998,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城东分理处)。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欧继仲代理审判员 朱胤丞代理陪审员 梁 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温淑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的遗嘱无效。伪造的遗嘱无效。遗嘱被篡改的,篡改的内容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没有表示放弃继承,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继承遗产的权利移转给他的合法继承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