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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新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05

案件名称

廖某诉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新民初字第237号原告:廖某,女,汉族。被告:范某,男,汉族。原告廖某诉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10日在南昌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6日生育儿子范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草率结婚,婚后夫妻没有注意感情培养,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此外,被告范某与其他女子发生婚外情,严重损害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3年3月6日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仍无法共同生活,分居至今。至此,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判决被告对原告承担2万元损害赔偿;2、判决儿子范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800元/月的抚养费直至儿子年满18周岁独立生活止;3、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范某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廖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法律关系;4、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6月16日生育儿子范某某;5、(2013)高新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3月向法院起诉离婚。被告范某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廖某与被告范某经朋友介绍相识,自由恋爱五、六年后,于2011年1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6月16日生育儿子范某某。2012年10月,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双方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3月6日,原告廖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本院作出(2013)高新民初字第2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廖某再次以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另查明,被告范某与原告廖某结婚前的婚姻状况为丧偶,其与前妻生有一儿一女。本院认为,原告廖某与被告范某自愿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分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不和。原告廖某曾于2013年3月起诉要求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继续分居生活至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廖某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被告范某与前妻生有一双儿女,而原告廖某无其他子女,且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原告廖某主张儿子范某某由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儿子范某某的抚养费,原告廖某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愿意自行承担儿子的抚养费,放弃对被告承担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鉴于被告范某未到庭应诉,而原告廖某对其夫妻共同财产的陈述未有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另原告廖某在庭审中放弃2万元损害赔偿的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纠纷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廖某与被告范某离婚。二、婚生儿子范某某由原告廖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廖某自行承担。三、原、被告各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小孩衣物归小孩所有。四、驳回原告廖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廖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