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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01

案件名称

赵某与孔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孔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南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初字第196号原告赵某,女,1989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贾雪东,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某,男,1990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原告赵某与被告孔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雪东、被告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诉称,2013年2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3年4月30日,双方举行婚礼,开始共同生活。婚后第六天,被告的母亲就将原告打了,之后被告随原告到原告娘家生活,但双方因性格各异,没有共同语言,被告从来就不过日子,整天玩儿电脑,被告动不动就提出离婚,现在双方已经分居,没有任何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的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孔某辩称,我与原告是同学,2007年确定恋爱关系,有感情基础。婚后第九天,是因为原告骂我母亲,我母亲才将她打了。为了跟原告一起生活,我辞了工作,去了原告家。2011年,我们就开始在我家一起生活,两个月前我们才分居,说离婚是气话,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多年同学,于2013年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学关系,相互了解,是有一定感情基础的。在婚后的夫妻生活中,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加之不能很好地化解,使双方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双方应珍重夫妻感情,建立对家庭的责任感,只要多注重沟通,互谅互让,完全能够和好,为维护社会和家庭的稳定,故应判决不准离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孔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文静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邰萌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