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20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徐婷婷与刁家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扬江宜民初字第0205号原告:徐某,女,1988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孔凡祥,男,196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被告:刁某,男,198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家骥,扬州市江都区龙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徐某诉被告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杂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凡详、被告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9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结婚当日被告因阳痿无法进行性生活,我曾带被告到姜堰、扬州市妇幼保健院治疗,经查被告精子存在问题,无法生育。后经常因生育问题发生争吵,且被告抗拒检查治疗,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刁某辩称:原告所说不属实,我们结婚一年多时间,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没有发生过矛盾,原告诉称被告无生育能力且无法治愈毫无依据,医院出具的检查报告单只能是参考意见,不能作为离婚的理由。最近我到扬州妇幼医院又查了一次,专家说有明显好转,并劝说被告只要克服心理上的障碍,是能够生育的。我很珍惜彼此的婚姻,去年腊月25日原告的父母需要钱时,我就给了原告母亲15000元,且在结婚时我还买了3件金器给原告。我们感情很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春节后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0月9日在扬州市江都区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经常因生育问题发生争吵,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等现状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妥善处理生活中出现的矛盾,加强沟通和谅解,夫妻即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徐某与被告刁某离婚。本案诉讼费240元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08020909000104857)。(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蒋杂云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培秀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