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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7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陈玉春与戴毅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芜中民一终字第003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玉春,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邹守松,安徽皖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毅,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江莉,安徽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玉春为与被上诉人戴毅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25日作出的(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玉春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守松,被上诉人戴毅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戴毅、陈玉春原系夫妻关系且均在安徽省煤田地质局第二勘探队工作。1991年单位将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天门山东路勘探新村10幢401室公房一套分配给双方居住使用。1997年10月30日,陈玉春向单位申请购买该房屋并与单位签订《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一份,以房价9601元购买了80%的产权并于1998年6月30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新私字第41170号)。1998年8月21日,双方经芜湖市原新芜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离婚协议第(四)项载明:“双方居住本市解放东路(现为天门山东路)勘探新村10幢401室公房由陈玉春承租居住。”1998年10月19日,单位出具收款单一张,载明:交款姓名:陈玉春,交款项目:实交购房款,交款金额:7681元。另查明:1、陈玉春于1999年10月25日向单位补交房款2400元,取得上述房屋的20%产权;原审法院认为:戴毅、陈玉春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共同的单位享有了讼争房屋的承租使用权,后通过公房改革取得了讼争房屋80%的所有权,根据婚姻法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取得的规定,该80%的产权应属于双方共同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虽登记在陈玉春一人名下,但不能改变双方共同所有的事实。戴毅、陈玉春离婚时没有对讼争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共有的状况一直持续至今,戴毅诉请确认对讼争房屋所有权享有份额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陈玉春提出其个人出资购买即享有全部产权的辩驳意见,因不符合公房出售的政策精神及婚姻法的规定,依法不予采纳。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2条、第8条之规定判决: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原新芜区)天门山东路(原解放东路)煤田二队院内10-401室(产权证号为新私字第41170号,建筑面积54.12平方米)的所有权,由戴毅享有40%的份额、陈玉春享有60%的份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调查费300元,合计340元,由戴毅负担140元,陈玉春负担200元。陈玉春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陈玉春1997年10月30日出资购买讼争房产的80%产权,1999年10月25日出资2400元购买讼争房产20%的产权,但对陈玉春1998年10月19日交纳的7681元购房款未作认定。1998年8月,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的住房系公房,由陈玉春继续承租。陈玉春在离婚后才购买公房,因此,原判认定陈玉春1997年10月购房错误。(二)原判违反法定程序。民事调解书已对讼争房产作出处理,在其未被撤销时原审法院不应再受理本案。戴毅提起的是所有权确认之诉,而原审却作出对离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所有权确认纠纷是因所有权不明产生的纠纷,而本案讼争的房产登记在陈玉春名下,并非所有权不明,故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戴毅辩称:原判认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讼争房产80%的所有权,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正确。戴毅与陈玉春在离婚时,双方并未对该80%的房屋所有权进行分割。双方因该80%的房屋所有权发生争议,戴毅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原审法院根据所有权取得的依据和来源,依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戴毅对讼争房产享有相应份额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陈玉春于1997年10月30日与所在单位签订的《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载明,基本房价12001元,实付房价9601元,欠实付房价款20%计1920元。陈玉春于1998年10月19日向单位交纳“实交购房款”7681元(9601-1920),1999年10月25日向单位交纳“补交房款”2400元(12001×20%)。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认为: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一)原芜湖市新芜区人民法院1998年8月21日作出的(1998)新民初字第657号《民事调解书》,仅对本案讼争房屋的承租权进行了约定,并未涉及该房屋的所有权,戴毅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提起所有权确认之诉。(二)本案中,《芜湖市职工购买公有住房申请表》、《芜湖市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和讼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均表明,本案讼争房屋80%的所有权继受取得于戴毅、陈玉春离婚前,而不动产权属证书是登记机关颁发给权利人作为其享有权利的证明,陈玉春虽提交了《民事调解书》、《收据》等反驳证据,但其尚不足以否定《房屋所有权证》的证明效力,故原判认定戴毅与陈玉春共同享有讼争房屋80%的所有权并无不当。(三)本案中,戴毅仅请求确认讼争房屋的所有权为戴毅与陈玉春共有,并未请求分割该共同财产。在戴毅未一并请求分割该共同财产时,原审判决戴毅、陈玉春分别享有讼争房屋所有权40%、60%的份额,确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对此依法应予纠正。综上,陈玉春提出的上诉请求,其合法有据的本院予以支持,其无事实根据的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变更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3)镜民一初字第02926号民事判决为: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原新芜区)天门山东路(原解放东路)煤田二队院内10-401室(产权证号为新私字第41170号,建筑面积54.12平方米)所有权的80%,为戴毅、陈玉春共同共有。一审诉讼费用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陈玉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文 勇审判员 李建华审判员 鲍 迪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青青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