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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昌民初字第25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谢庆先与姜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庆先,姜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初字第2582号原告谢庆先。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姜亦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崔建生,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山东恒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庆先诉被告姜亦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向秋、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在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亦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被告姜亦武驾驶鲁V×××××号轿车沿夏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谢庆先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姜亦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此,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投保属实,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姜亦武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姜亦武驾驶鲁V×××××号轿车沿夏店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下小路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下小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谢庆先驾驶的鲁V×××××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后案外人贾志波无证驾驶鲁V×××××号二轮摩托车沿下小路由南向北驶来又与鲁V×××××号轿车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亦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与贾志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姜亦武系鲁V×××××号轿车的登记车主。被告姜亦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其保险责任限额合计122000元,其中人身损害理赔额为12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理赔期间。对此,原、被告均无异议。另查,原告受伤后,在昌邑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费住院费10080.69元、门诊费414.37元,合计10495.06元。出院后经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后休息时间时间为3个月。此外,原告还主张其受伤前在昌邑市正红橡胶厂工作,月均工资3300元。据此,原告因该事故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0495.06元、护理费805元(按护工标准57.5元/天×14天)、误工费9900元(3300元/月×3个月)、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90元。经质证,被告对误工费认可按每月3100元计算,对鉴定费、施救费不予承担,对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均无异议。原告同意误工费按每月3100元计算为93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意见书、住院病历、住院收费专用票据、用药明细、门诊病历、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昌邑市正红橡胶厂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受伤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复印件、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交强险保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昌邑市交警大队对本案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姜亦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予以采纳。依据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责任分担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案的实际,被告姜亦武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70%,原告承担事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因被告姜亦武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姜亦武按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495.06元、误工费9300元、护理费805元、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00元、施救费90元,被告表示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抗辩的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以及鉴定费、施救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予以确认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180.06元,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20305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05元+误工费9300元+交通费200元),余款1875.06元由被告姜亦武按70%赔偿原告1312.54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以及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谢庆先事故损失2030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姜亦武赔偿原告谢庆先事故损失1312.54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姜亦武负担245元,原告谢庆先负担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费35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桂胜审判员  刘瑞平审判员  付新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温贵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