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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执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肖维武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肖维武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三刑执字第1378号罪犯肖维武,男,1966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永安监狱七监区二十分监区服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7月26日作出(2011)南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肖维武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24年11月27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10月29日入监。执行机关福建省永安监狱于2014年5月6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肖维武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安心改造。能按时参加“三课”学习,自觉遵守课堂纪律,认真听讲,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2年、2013年度获得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1年09月至2014年3月累计获得23.2个达标分。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肖维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肖维武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刑期至2023年2月27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