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00525号原告刘某某,女,1982年5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罗传华,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甲,男,1982年5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国胜,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陶世琴,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政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罗传华,被告沈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陶世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3年春经人介绍后相识,2004年5月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被告游手好闲,我不得不承担起养家糊口的重任,加之被告长期对我施行家庭暴力,为此诉请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分共同财产,共担共同债务并要求抚养婚生子沈某乙。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动手殴打原告,只是偶尔发生一些口角,丝毫不影响夫妻感情,而且已有婚生子,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甲于2002年春经人介绍后相识,于2002年9月20日依风俗习惯在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工业园李湾办理结婚典礼,于2004年5月21日在信阳市平桥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生一子沈某乙,现在信阳市平桥区二小上三年级。2014年2月28日原告以被告长期施行家庭暴力为由要求离婚,并要求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甲婚姻基础尚可,婚后感情虽一般,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从社会和谐的角度,从为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本次暂不判离婚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沈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政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啟全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