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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杞民初字第4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安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杞民初字第468号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文立,杞县司法局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安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龙,杞县司法局付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魏孝奇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各自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3月份经人介绍订婚,2013年5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农历四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太少,婚后原、被告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生气。原告在娘家住一个月的时间里,被告去原告家闹事几次,目前已无和好的可能,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安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一直很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5月23日在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农历四月十九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3年12月20日生育一子名安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2014年农历正月二十六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原告在被告处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六条、单子十条。以上认定事实原、被告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不长,但已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现有的夫妻感情,且双方是因家庭琐事产生的矛盾,不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原告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安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孝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华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