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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4-22

案件名称

李桂芬与高艳容、第三人李雪华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芬,高艳容,李雪华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蓬法民二初字第65号原告:李桂芬,女,汉族,1979年7月4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委托代理人:刘伟亮,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系广东良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艳容,女,汉族,1977年10月6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荷塘镇。委托代理人:吴年发,系广东广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李雪华,女,197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古镇镇。原告李桂芬诉被告高艳容、第三人李雪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荣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芬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年发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将李雪华追加为本案第三人,因案情复杂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莹,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年发以及第三人李雪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芬诉称: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转让其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小童星托管所(下称“小童星托管所”)的25%的股份给原告,转让费为人民币10万元。原告已依约支付被告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但其后发现被告并不是小童星托管所的经营者,《幼儿园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合同,原告据此要求被告返还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却遭到了被告的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人民币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主张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同时认为,合伙终止后被告应按照双方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的第八条规定以10万元的价格收购原告方25%的合伙份额,遂将全部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合伙份额转让费10万元给原告,并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原告李桂芬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幼儿园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复印件1份、蓬江区小童星儿童托中心的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1份、小童星托管中心2013年5月20日至10月20日收支情况表5份。被告高艳容答辩称:原告李桂芬是荷塘职业技术学校任教英语的老师,与被告高艳容相识多年,原为朋友关系。原告与江门市蓬江区小童星儿童托管中心的经营者李雪华也相互认识。原告与被告商议,因其教师身份,不方便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江门市蓬江区小童星儿童托管中心的经营,要求以被告的名义,与李雪华签订协议,受让李雪华50%的出资,共同投资经营该托管中心,其中原告和被告各占25%出资。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确认原告以10万元受让该托管中心25%出资,合伙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盈余分配及债务承担按25%比例。原、被告商定之后,2013年6月1日,被告与李雪华签订《幼儿园转让协议》,以被告的名义,以18万元受让李雪华在江门市蓬江区小童星儿童托管中心50%的出资。被告与李雪华签订协议之后,被告向李雪华交付了18万元转让出资款,另支付房屋押金15750元,合计195750元。但托管中心仍由李雪华控制和经营。2013年10月,李雪华称,因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托管中心整改,托管中心在2013年10月停止经营半个月,退回学生家长学费和伙食费,托管中心出现亏损,总支出大于总收入,并向被告出示退学费、餐费的家长签收表。2013年10月30日,李雪华与被告签订《幼儿园退股合同》,原告和被告退出托管中心的经营,经与李雪华结算,结算款项共计13万元(其中,含之前支付的房东押金15750元)。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商定,以被告的名义受让李雪华在江门市蓬江区小童星儿童托管中心50%的出资,其中原告和被告各占25%的比例,共同投资经营江门市蓬江区小童星儿童托管中心。被告按照该商定,与李雪华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并向李雪华交付出资转让款,被告已经履行了与原告之间的协议。原告在民事起诉状中称,期后发现被告并不是该托管中心的经营者,与被告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无效,其主张的事由,与事实不符。原告和被告共同投资经营该托管中心,要退出投资经营,应当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分担亏损,而不能退回原出资。李雪华与被告签订《幼儿园退股合同》,于2013年10月,原告和被告退出托管中心的经营,经与李雪华结算,结算款项共计13万元(其中,含之前支付的房东押金15750元),该结算款项各占6.5万元。原告要求退还原出资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裁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艳容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李桂芬与高艳荣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李雪华与高艳荣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付款凭证复印件1份、退学费餐费家长签收表复印件1份、幼儿园退股合同复印件1份。第三人李雪华没有陈述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蓬江区小童星儿童托管中心是第三人李雪华经营的个体户,经营范围是儿童看护服务,成立于2011年8月15日。原告李桂芬与被告高艳容于2013年5月15日签订了《幼儿园转让协议》,约定被告转让其经营的江门市蓬江区荷塘小童星托管所的25%股份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10万元的股权转让费。原告不参与小童星托管所的日常经营,由被告进行日常管理。双方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双方的合伙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小童星托管所的纯利润原则上每月分配一次,原告按照股份比例25%进行分配。转让协议第八条还约定,合约期满后,被告以原价10万元收回该25%的股份。2013年5月16日,原告将10万元分三笔转入到高艳容的账户中。被告在签订此转让协议后,于2013年6月1日与第三人李雪华又签订了一份《幼儿园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第三人以18万元的价格将小童星托管所的5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双方共同经营,共担风险,共负盈亏,合伙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至长期。被告后分六次将18万元支付给了第三人。在签订完上述两协议后,被告与第三人自2013年6月1日开始共同经营管理小童星托管所。2013年10月30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幼儿园退股合同》,双方约定第三人向被告支付退股费13万元整,被告将自己所持有的小童星托管所股份退让给第三人。另查明,在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原告从未收到有关小童星托管所的利润分红。但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第三人李雪华的供述,第三人与被告在此期间每个月底均进行了财务结算,结清当月所有收入及支出后分配分红。以上事实,有李桂芬与高艳荣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李雪华与高艳荣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李桂芬银行卡交易流水清单、付款凭证、幼儿园退股合同、小童星托管中心2013年5月20日至10月20日收支情况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规定“公民按照协议提供资金或者实物,并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但不参与合伙经营、劳动的,或者提供技术性劳务而不提供资金、实物,但约定参与合伙盈余分配的,视为合伙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实为合伙协议,因此,本案的案由应为合伙纠纷,立案案由定为合同纠纷有误,应予纠正。此外,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在签订转让协议时,原告并不知道小童星托管所是由第三人与被告合伙经营的情况,第三人在与被告签订协议时也并不知晓原告与被告存在另一份合伙协议。据此可见,原告与被告、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各形成了一个独立的合伙关系,这两个合伙关系的效力仅约束合同相对人,原告并没有直接加入到被告与第三人的合伙中。综上理由,依照“不诉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本院在本案中仅调查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关于转让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原告在起诉状中称,由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并不持有小童星托管所的股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应认定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院认为,由于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合作期限自2013年6月1日开始,虽然被告在签订转让协议的当天并不持有小童星托管所的合伙份额,但被告于2013年6月1日与第三人达成了股权转让的协议,并于2013年6月1日取得了小童星托管所50%的合伙份额。因此,被告的行为属于有权处分。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是否应支付10万元合伙份额转让费给原告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转让协议第八条中约定,合约期满后,被告以原价10万元收回该25%的合伙份额。该约定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有效。虽然双方约定的合约期是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原告起诉时合同期尚未截止,但由于被告高艳容于2013年10月30日与第三人李雪华达成退股协议,高艳容已经退出了小童星托管所的经营,因此原告与被告的合伙关系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且有关退股协议的内容是被告单方面决定的,并未知照原告方,被告方存在过错,因此,应认定双方的合伙约定已经终止,原告方请求被告支付10万元合伙份额转让费的请求符合双方约定的内容,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由于被告于2013年10月30日签订了退股协议,因此,自签订协议的次日即2013年10月31日起,原告与被告约定的回购合伙份额的条款生效,由于被告未履行支付10万元给原告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10月31日起按照中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并无不妥,本院也予以支持。关于合伙终止后是否进行结算的问题。庭审中,被告辩称,小童星托管所的合伙终止后应对合伙财产进行结算,并根据结算结果,分担亏损,而不能退回原告的原出资。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诉请并非是退回合伙出资,而是要求被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幼儿园转让协议》中第八条的约定以10万元的价格回购原告合伙份额,而对于小童星托管所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及盈余分配并无提出主张,被告也没有提出反诉。因此,对于被告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方可另寻其他合法途径进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艳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合伙份额转让费10万元及利息给原告李桂芬(利息自2013年10月3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的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高艳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洪     荣     锋人民陪审员 余     素     琳人民陪审员 黄珍好二○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云     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