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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蓟民二初字第119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张强与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张立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蓟民二初字第1194号原告张强,住天津市蓟县。被告张立军,住天津市蓟县。原告张强与被告张立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振疆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12000元,利息2000元,总计14000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月29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于当天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因被告不能偿还借款,于2014年3月16日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2014年3月30日前还清借款,并自欠款之日起每月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如2014年3月30日前未能还清借款,被告自愿以车牌号为“津A-GG9**”的汽车为抵押偿还原告债务。协议达成后,被告未能按时还款,于2014年4月1日前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于2014年4月20日前偿还原告本金3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还款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理应按约定及时偿还。现原告持据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按双方约定每月1000元标准主张利息,超出法律允许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并依法对利率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军偿还原告张强借款本金12000元,并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规定应当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已减半),由被告张立军负担(原告已预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冯振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世尧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