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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侯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苏金龙与张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金龙,张新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侯民初字第157号原告:苏金龙,男,1968年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美岐,山西天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平,男,1961年7月24日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侯马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侯马市市府路**号。代表人:董晓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闫琦峰,男,1986年2月10日生,该公司员工。原告苏金龙诉被告张新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亚丽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美岐、被告张新平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闫琦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金龙诉称: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20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被告张新平辩称:我的车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按照法律规定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13时许,苏金龙驾驶晋L3XX**号中型自卸货车从侯马市东庄村右转弯进入北环路时,与张新平驾驶晋L6XX**号东风货车沿北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苏金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于2013年7月15日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苏金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新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后原告苏金龙被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住院26天,共花去医疗费9403.76元。住院期间由其朋友李宝珠护理。2013年12月5日经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原告苏金龙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解决,未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诉至我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9403.37元、伤残赔偿金6356.6元×20年×10%=12713.2元、误工费49792元÷365天×180天=24896元、护理费22565元÷365天×26天=16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6天=78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54200.33元。超出部分由被告张新平补充。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同时查明:原告苏金龙系新绛县万安镇东马村的农业户口。被告张新平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与限额3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以上事实由原告苏金龙提供的身份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山西省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保单复印件两份、从业资格证明,被告张新平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质,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新平在事故中给原告苏金龙系身体造成损害的事实经认定承担次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按照责任划分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限额内进行赔偿。原告苏金龙的户籍系农业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户口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法律规定依交通运输业为准可以算至伤残等级鉴定之日止。护理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酌情认定1200元。综上,原告苏金龙的损失确定如下:医疗费9403.76元、伤残赔偿金6356.6元×20年×10%=12713.2元、误工费49792元÷365天×126天=17188.47元、护理费22565元÷365天×26天=1607.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26天=520元、施救费150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定120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共计45532.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强保120000限额内赔付原告42832.8元,在2000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1500元,共计赔付44332.8元。鉴定费由被告张新平赔偿450元,原告自行承担10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的伤残鉴定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苏金龙各项损失44332.8元。二、被告张新平赔偿原告苏金龙450元。三、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新平负担174元,原告苏金龙自行负担4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亚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秀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