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与安志磊、安运红、刘保军、闫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安志磊,安运红,刘保军,闫青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金初字第1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代表人刘彦峰,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瑞伟,男,1970年2月9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董红伟,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该支行工作人员。被告安志磊,男,1984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安运红,女,1987年12月8日生,汉族,系被告安志磊之妻。被告刘保军,男,1982年7月20日生,汉族。被告闫青云,女,1982年10月10日生,汉族,系被告刘保军之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以下简称南乐县支行)与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刘保军、闫青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瑞伟、董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刘保军、闫青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南乐县支行诉称,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刘保军、闫青云自愿组成联保小组,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借款。2011年1月21日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因养鸡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刘保军、闫青云连带担保。2011年2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安志磊从原告处取得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借款额度项下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单笔借款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4年8月21日。2011年2月22日被告安志磊取得借款50000元,并循环使用借款,2013年9月27日安志磊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4年7月26日,约定执行利率为8.97030%。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保军、闫青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2011年1月21日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2011年2月22日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各一份,循环凭条一份。证明被告安志磊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安运红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2011年1月21日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因养鸡及其他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及原告对其申请调查审核后,于2011年2月22日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被告安志磊取得借款50000元、循环使用借款及担保人的担保责任。2013年9月27日安志磊第四次循环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及借款期限、执行利率的事实。四被告均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均可作为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可确认下列事实: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刘保军、闫青云经原告同意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1年1月21日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因养鸡及其他生产经营向原告申请借款,并提供被告刘保军、闫青云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安志磊、安运红的申请经原告调查审核同意后,原、被告于2011年2月22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借款用途养鸡及其他生产经营,借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2月22日至2014年2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且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5%。还款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担保采用保证方式中的连带责任保证,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费用。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人借款/担保行为已经过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的同意和授权,由此产生的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家庭全体成员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2011年2月22日被告安志磊依约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其后,被告安志磊多次循环借款。2013年9月27日安志磊第四次以自助循环的方式从原告处取得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7月26日,约定执行利率为8.97030%。被告安志磊付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保军、闫青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刘保军、闫青云平等协商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作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受到合同的约束,并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将借款转付给被告安志磊后,被告安志磊就应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安志磊在2013年9月27日最后一次借款50000元后,仅支付原告部分利息,违背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安志磊依法应当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息的违约责任。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载明,安志磊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安运红系被告安志磊之妻,属被告安志磊家庭财产共有人,对该笔借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刘保军、闫青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在被告安志磊向原告借款之时,自愿为安志磊、安运红循环向原告借款的担保人,在保证范围内应依约对被告安志磊、安运红给付原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享有向被告安志磊、安运红追偿的权利。为此,原告请求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刘保军、闫青云对被告安志磊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按双方约定的8.97030%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志磊、安运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乐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原告处同期借款利率为准,自2013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以原告方信贷管理系统结算为准)。被告刘保军、闫青云对此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1109元,由被告安志磊、安运红、刘保军、闫青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聚川审 判 员 程尽华人民陪审员 潘贵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