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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7

案件名称

胡大海与李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大海,李文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459号原告胡大海。被告李文勇。原告胡大海诉被告李文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黎杰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大海、被告李文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大海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因赌博输钱,把自己的车押在车行没钱去取,向原告借取人民币34000元整,已偿还4000元,至今仍有30000元未还清。现被告以没钱作为理由拒绝归还未还清的余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文勇辩称,借款属实,虽愿意偿还,但没有能力一次性偿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学,原告主张被告于2013年3月26日前向原告借款2000元;2013年3月26日向原告借款25000元;在2013年3月26日后再分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也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现原告主张被告尚欠29000元没有偿还。而被告确认向多次原告借款,也有偿还了部分欠款,现尚欠29000元没有偿还。原、被告确认双方口头约定2013年12月30日偿还案涉借款,并无约定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落款时间为2013年3月26日的借条一份,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并主张该借条实际上是2013年10月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时出具的,对此被告予以确认。2014年4月3日,原告以李文勇及案外人林萍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请求李文勇与林萍共同偿还案涉借款,后原告于2014���4月11日申请撤回对林萍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林萍的起诉。在举证期间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另一份借条,该借条借款时间为2013年5月3日,出借人为林萍,显示林萍向原告借款31300元;对于该份借条,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作为本案证据提交,并确认2013年5月3日林萍的借款与案涉借款实际上是同一笔借款,为了避免被告拒不偿还借款,当时要求被告的妻子林萍另外出具一份借条对案涉借款予以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本案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对被告尚欠原告借款29000元没有归还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被告确认双方约定于2013年12月30日偿还案涉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胡大海借款本金人民币29000元;二、驳回原告胡大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5元,由原告胡大海负��10元,被告李文勇负担265元;保全费320元,由原告胡大海负担10元,被告李文勇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黎杰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