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綦法行非审字第0015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梅志先与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梅志先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綦法行非审字第00159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中山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金山,该区区长。委托代理人邱伟,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副科长。委托代理人丁元军,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科长。被执行人梅志先,女,生于1939年3月7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刘德华,男,生于1969年5月3日,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重庆市綦江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书(綦府征补决(2013)4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对被执行人梅志先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綦府征补决(2013)4号),于2013年11月6日送达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2月1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通知书,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其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未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征收补偿决定书》(綦府征补决(2013)4号)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按实际执行兑现金额计算收取,由被申请人承担执行费。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谭 毅人民陪审员 周 群人民陪审员 许范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 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