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建高民初字第041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6

案件名称

洪飞与马如海、夏期奎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飞,马如海,夏期奎,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建高民初字第0411号原告洪飞,农民。委托代理人徐如军,江苏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如海,农民。委托代理人何安年,男。被告夏期奎,农民。被告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近湖镇冠华东路158号。法定代表人李正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国军,男。原告洪飞诉被告马如海、夏期奎、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正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飞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如军、被告马如海的委托代理人何安年、被告夏期奎、被告东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飞诉称: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到被告马如海、夏期奎承包的被告东正公司承建的建湖县亚明三期建筑工程的工地上做油漆工。同年9月16日,因工地脚手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摔到地面受伤,造成左外踝骨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多处挫伤,原告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3日,被告诱骗原告与其签订赔偿协议一份,仅赔偿原告13000元了事。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签订的赔偿协议,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586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如海辩称:原告洪飞受伤是事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马如海、夏期奎与原告父亲洪鹤生于2012年10月3日所签协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被告有理由相信洪鹤生是代理原告签订协议,且协议已经履行,被告不存在诱骗,协议合法有效。被告马如海从被告东正公司承揽涂料粉刷工作,并分包给被告夏期奎,不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建设工程,原告受伤,与被告马如海无关。另外,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马如海的诉讼请求。被告夏期奎辩称:被告夏期奎和原告洪飞都是打工的,工资是被告马如海支付。被告夏期奎经济困难,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东正公司辩称:原告洪飞不是被告东正公司雇佣的,东正公司也不发工资给原告。被告马如海、夏期奎与原告父亲洪鹤生于2012年10月3日所签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要求撤销,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东正公司与被告马如海之间是加工承揽关系。另外,原告按照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被告不予认可。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东正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东正公司将其承建的建湖县亚明三期建筑工程的内外墙涂料粉刷工程包工包料发包给被告马如海。2012年9月8日,被告马如海与被告夏期奎签订书面协议,被告马如海将该工程包工包料分包给被告夏期奎。同月,被告夏期奎雇佣原告洪飞等工人到亚明三期建筑工程的工地上做涂料粉刷工作。同年9月16日,因工地脚手架倒塌,原告从脚手架上跌到地面摔伤,被送至建湖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多处挫伤。同年10月3日,原告洪飞父亲洪鹤生代表原告洪飞与被告马如海、夏期奎签订赔偿协议一份,约定被告赔偿原告13000元。同年10月5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载明:1、休息三月。2、左踝部石膏外固定6周,骨折未愈合不能下肢负重。3、定期摄片复查,一周后来院复查摄片。4、门诊随诊。2013年8月22日,原告的伤情经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洪飞因外伤致左外踝骨折、左距骨撕脱性骨折,后遗左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人损十级伤残。2、关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根据伤情及参照相关规定,建议误工期限150日为宜;护理期限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原告洪飞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3743.75元由被告马如海垫付,依据原告洪飞父亲洪鹤生与被告马如海、夏期奎签订的赔偿协议,被告马如海给付原告7000元,被告夏期奎给付原告6000元。原告出院后,继续到建湖县人民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产生医疗费4038.1元。后因原告与三被告为赔偿事宜产生矛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洪飞2008年起一直居住于建湖县沿河镇东夏居委会农民公寓二单元304室,属于集镇范围。以上事实,有原告洪飞提交的建湖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入院、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2012年10月3日原告父亲洪鹤生与被告马如海、夏期奎签订的协议书、鉴定费票据、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建湖县沿河镇烽火村村委会证明、建湖县沿河镇东夏居委会证明、原告父母洪鹤生、夏正英的房屋产权证和土地使用证,被告马如海提供的原告的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结算发票、2012年9月8日被告马如海与被告夏期奎签订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的,分包人知道或者应该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该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洪飞在从事涂料粉刷工作时受伤,雇主夏期奎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东正公司明知被告马如海无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将其承建工程的涂料粉刷工程分包给被告马如海,被告马如海又将该工程分包给被告夏期奎,原告因安全生产事故受伤,被告马如海、东正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洪飞在从事涂料粉刷工作中,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且其在明知地面不平的情况下,依然搭建脚手架,并在脚手架上工作,其对自身的受伤也有一定的过错,依法应减轻侵权人30%的责任。被告马如海为原告垫付的3743.75元医疗费及被告马如海、夏期奎给付的现金13000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住院期间医疗费3743.75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鉴定费1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按城镇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告虽均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在受伤前已正常居住在集镇多年,本院应遵循有利于受害人的就高原则从宽把握,故对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出院后医疗费4038.1元,因为原告在建湖县人民医院出院时,出院医嘱载明原告需休息三月,左踝部石膏外固定6周,骨折未愈合不能下肢负重,定期摄片复查,门诊随诊,且原告骨折后确需康复治疗,因此本院认定其出院后产生的医疗费系合理产生,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按130元/天主张误工费27000元过高,本院参照2012年度建筑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124元/年标准,酌定其误工费为15668元。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200元。关于原告按50元/天主张护理费,本院依法调整为45元/天,应为495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92533.85元。扣除原告洪飞应自行承担的部分,被告夏期奎应赔偿原告65373.7元,减去已支付的16743.75元,还应赔偿原告48630元。被告马如海、东正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洪飞父亲洪鹤生代表原告与被告马如海、夏期奎签订的赔偿协议显失公平,应予撤销。被告马如海、东正公司称赔偿协议不应撤销的辩称,因赔偿协议中明确的赔偿数额13000元过少,远远不足弥补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应予撤销,故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马如海、东正公司称双方之间系承揽关系的辩称,不符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两被告之间成立的法律关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夏期奎称其不是原告洪飞雇主的辩称,亦不符合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2年10月3日洪鹤生与被告马如海、夏期奎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夏期奎赔偿原告洪飞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48630元;被告马如海、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洪飞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9元,由原告周学亮负担359元,被告夏期奎、马如海、建湖东正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4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罗海峰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