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榆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榆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沈某某,现住榆树市。被告刘某某,现住榆树市。原告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家中无财产、无外债,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口角打仗,原告于2013年3月1日曾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27日法院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为与被告离婚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二婚。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3年3月1日原告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3年3月27日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原告2013年3月1日向榆树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又分居一年之久,夫妻感情确已达破裂程度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五)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建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东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