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祁民初字第61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2014)祁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宋晓光与被告唐远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晓光,唐远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初字第619号原告宋晓光,男,197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浯溪镇陶铸路***号,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74********。被告唐远铭,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祁阳县大村甸镇信用社,公民身份号码4329301964********。原告宋晓光与被告唐远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爱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唐玮、人民陪审员唐猛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6日在本院浯溪法庭就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远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晓光诉称,被告唐远铭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币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其催收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唐远铭偿还原告宋晓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唐远铭向原告宋晓光借款的时间、金额、利息的事实;2、被告与原告的短信记录照片1份,拟证明:被告唐远铭向原告宋晓光借款及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的事实。被告唐远铭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唐远铭因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对原告宋晓光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照民事证据规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件,客观、真实,应予以采信;证据2系短信记录,发信人系被告,发信人的手机号码经本院核实为1867466****,该证据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唐远铭因生意周转于2012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币200000元,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依约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中约定利息按月息3分计算,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被告分别于2013年、2014年共付原告利息40000元后就再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本院认为,被告唐远铭向原告宋晓光借款的行为,系公民之间的一种民间借贷行为,该借贷行为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属合法借贷行为。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请被告还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支付借款利息,但原、被告约定月息3分,该借款利率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远铭偿还原告宋晓光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已付利息40000元予以品除。),此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唐远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邹爱国代理审判员 唐 玮人民陪审员 唐 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艺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