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龙民初字第80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郑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龙民初字第801号原告:郑某甲。委托代理人:颜一渊。被告:朱某。原告郑某甲为与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金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渊颖、陈进波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颜一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前双方了解甚少,感情基础薄弱,当时原告之所以选择结婚是因女方怀孕在身。在之后的婚姻生活中,被告性格刚烈,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向,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夫妻的感情在日积月累的争吵中渐渐冷淡,直至完全破裂。孩子刚出生的两年一直由原告父母抚养,被告不但没有感激原告父母照顾,还经常与原告父母吵架,导致婆媳关系紧张。2012年11月30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判决后半年时间内,原、被告双方依旧各自分居生活,没有实质交流。原告认为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请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郑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称:儿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婚生子的基本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表,证明原、被告结婚的事实。4.(2012)温龙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的事实。被告在本院指定的答辩和举证期限内,既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没有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96年自由恋爱,××××年××月按习俗订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郑某乙,××××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1999年下半年按习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0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1月30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温龙民初字第120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于2013年4月13日生效。此后,双方未能和好,原告于2013年10月24日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已经生效判决认定。双方结婚已有多年并育有一子,本应充分珍惜;然而双方自2012年10月起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11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虽被本院判决驳回,但也反映出夫妻感情已出现问题;前述判决后,双方未能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足见其离婚态度坚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使本院无法从和好角度组织调解;综上,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依法应予准许。至于儿子郑某乙的抚养问题,原告诉请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负担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儿子郑曼克由原告郑某甲抚养至独立生活,抚养费由原告郑某甲自行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 丛人民陪审员 吴渊颖人民陪审员 陈进波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赛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