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中民终字第0496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玉华与王金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王玉华,王金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中民终字第04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翔,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悦臣,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华,男,1964年4月2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林,男,1968年3月21日生,汉族。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华、王金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兴化市人民法院(2013)泰兴民初字第2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8日12时20分许,王金林驾驶苏M×××××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兴化市八里铺路新人民医院工地北大门路段,与驾驶电动二轮车从工地北大门由南向北进入道路的王玉华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王玉华受伤。事故发生后,兴化市交警大队认定王金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玉华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玉华被送往兴化市城南医院住院2天后,转至高邮市三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次,王金林预付给王玉华15000元。2013年12月,经原审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2014)临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1、王玉华交通事故受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王玉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宜。原审另查明,苏M×××××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金林,该车在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对王玉华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认定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3天=234元,营养费20元/天×60天=1200元。2、医疗费19725.49元。因平安保险泰州公司未能提供非医保用药的替代性药品,且王玉华系治疗所必需而产生的费用,对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不予采纳。3、王玉华的误工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予以认定。王玉华提供相关证明和证人证实了其是油漆工,参照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王玉华的误工费标准为120元/天,误工费为120元/天×180天=21600元。4、王玉华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费80元/天×90天=7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认定。5、根据王玉华在高邮市三垛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及进行司法鉴定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综上,王玉华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为29800元,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为21159.49元。原审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确定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王玉华的伤残赔偿项下的费用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赔偿。医疗费用项下的费用由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赔偿10000元。因王金林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且王玉华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属于非机动车,故超过部分由王金林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王金林已预付给王玉华15000元,故王玉华依法应返还给王金林15000元-11159.49×80%=6072元,此款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给付王金林。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实际应赔付王玉华39800元-6072元=33728元。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计39800元。其中给付原告王玉华33728元,返还被告王金林6072元;二、驳回原告王玉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上述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鉴定费1560元,合计2760元,原告负担810元,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负担195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故由被告平安保险泰州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原审民事判决书送达后,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诉称:一、本案发生在2012年,计算误工费应参照2011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95元/天计算,原审按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误工费错误。二、根据交强险条款约定,仲裁、诉讼及其他相关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1950元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玉华答辩称:一、我是在2013年向原审提起诉讼的,原审判决按2012年度的标准计算误工费符合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赔偿鉴定费及诉讼费1950元合法。被上诉人王金林未有答辩意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本案当事人也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有新的证据提供,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王玉华误工费的认定;原审判令上诉人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是否符合规定。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对本案当事人应承担的案涉交通事故民事责任事由已充分阐述,本案当事人也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不再赘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其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上诉认为王玉华误工费应按发生交通事故上一年度江苏省建筑装饰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不符,不应采纳;依照国务院颁布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原审根据保险泰州公司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判令其负担本案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保险泰州公司上诉认为其不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用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平安保险泰州公司上诉所称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周卫平审判员 吴 玫审判员 于 焱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田 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