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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一中刑终字第144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罗母之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母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一中刑终字第1449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母之,男,24岁(1989年7月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27日被羁押,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辩护人申敏平,北京仁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母之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2013)海刑初字第12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母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北京百嘉翻译服务有限公司吉差小明担任本案彝族语翻译,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罗母之,核实本案相关证据,并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一、2011年3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母之在本市大兴区旧宫红星楼20-1-502室,趁被害人毛×与家人熟睡之机,钻窗入室窃取其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CECT牌手机一个等物品。现赃物及赃款均未起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母之的供述,被害人毛×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情况说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二、2012年6月19日凌晨,被告人罗母之在本市海淀区西四环125号汤泉逸墅小区4-5-201室,趁被害人李×与家人熟睡之机,钻窗入室窃取其家中现金人民币20000元、三星牌W899型手机一部、三星牌W999型手机一部、欧米茄牌手表一块、劳力士牌手表一块、苹果牌iPad2平板电脑一个等物品,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20454.22元。涉案的三星牌W999型手机一部等物品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其余赃款物未起获。综上,被告人罗母之共实施盗窃行为二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360454.22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人罗母之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罗母之的供述,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足迹鉴定意见和法医物证鉴定意见,搜查笔录,起赃经过,清点记录,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及购买凭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母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罗母之对第一起指控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第二起指控事实的部分涉案财物已起获发还,故对罗母之酌予从轻处罚。但鉴于罗母之到案后及庭审过程中对第二起指控事实均不予供认,认罪态度较差,结合大部分赃款物尚未起获发还,在量刑时亦酌予体现。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母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二、被告人罗母之退赔人民币三十五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八分,发还被害人毛×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李×人民币三十三万一千九百八十四元三角八分,扣押于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侦支队的现金人民币五千元折抵上述款项。上诉人罗母之的上诉理由为:其未盗窃李×的财物。2012年6月,其与海来天日等人前往汤泉逸墅小区,仅滞留了一段时间,期间曾进食、饮水,但未实施盗窃。从其住处起获的化妆品、香水、手机系其向海来天日购买。上诉人罗母之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罗母之未盗窃李×的财物。侦查机关从罗母之住处起获的赃物的来源不明,原判认定被窃物品的数量及种类的证据不足。虽然罗母之于案发前曾与海来天日等人在汤泉逸墅小区滞留,在案发现场所在的住宅楼的东侧及北侧留下足迹及指纹,但不能据此认定罗母之实施了盗窃行为。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母之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罗母之及其辩护人关于罗母之未盗窃李×的财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侦查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在汤泉逸墅小区4号楼东侧铁栅栏外的冰红茶瓶上提取到罗母之的指纹,在该小区4-5-201室的阳台下方提取到罗母之的足迹。同时,侦查人员从罗母之的暂住地起获李×被窃的三星牌W999型手机、LANCOME牌化妆品、GUCCI牌香水等物品。一审法院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被害人提供的手机包装盒上条形码编码与起获的手机的条形码编码相符,可以确认起获的手机系被害人所有,且被害人李×亦辨认出起获的化妆品、香水等物品系其被盗物品。虽然罗母之辩称从其住处起获的上述赃物系向海来天日购买,但在案现有证据不能佐证其辩解。因此,结合被害人李×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及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能够证明罗母之入户盗窃了李×的财物及被窃财物的种类和数量。故罗母之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母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巨大,依法应予惩处。鉴于罗母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部分犯罪事实,且部分赃物已起获发还,对其可酌予从轻处罚。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罗母之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嵩代理审判员  王岩代理审判员  吕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