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执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杨均申请执行四川省宜宾市建州酒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均,四川省宜宾市建州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荔枝绿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溪宜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州,陈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宜执字第39-1号申请执行人杨均,男]。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建州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州,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荔枝绿酒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州,经理。被执行人四川省南溪宜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州,经理。被执行人陈建州,男。被执行人陈浦,男。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宜立民初调字第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四川省宜宾市建州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宜宾市荔枝绿酒业有限公司、四川省南溪宜维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陈建州、陈浦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杨均向我院申请继续查封被执行人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继续查封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立保字第4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的财产。查封期间不得变卖、抵押、移转,不得办理该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孟 军执行员 税长富执行员 罗晓天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罗中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