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1-12
案件名称
邓英操与宋经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英操,宋经文,任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花法山民初字第878号原告邓英操,男,198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陈旺,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春花,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宋经文,男,汉族,197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任美华,女,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邓英操诉被告宋经文、任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刘靖、代理审判员谢韬正、人民陪审员夏建萍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8日依法向被告宋经文、任美华发出公告,限期到庭应诉。公告期满后,于2014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英操的委托代理人陈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文、任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英操诉称,被告宋经文因急需现金周转,先后于2012年5月8日和2013年3月23日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5000元和55000元,承诺于2013年6月23日前归还,但到期后,被告宋经文没有偿还分文给原告,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宋经文无动于衷,避而不见。另被告任美华系被告宋经文的配偶,两被告于2006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任美华依法应共同偿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二十万元;2、两被告自2013年6月24日起,以人民币二十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资料,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据2张,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3、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两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宋经文、任美华缺席,无答辩意见,无质证、辩证,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8日,被告宋经文向原告邓英操借款145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本人宋经文因经济不稳定,急现金周转。特向邓英操借取现金人民币(小写145000.00),(大写拾肆万五千元),限期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过期不还,愿承担一切后果,特此证明。借款人宋经文。身份证号码:××。2012年5月8日。”;2013年3月23日,被告宋经文向原告邓英操借款55000元,并于当日立下借据一张:“本人宋经文因经济不稳定,急现金周转。特向邓英操借取现金人民币(小写55000.00),(大写伍万伍千元),限期2013年6月23日前还清,过期不还,愿承担一切后果,特此证明。借款人宋经文。身份证号码:××。2013年3月23日。”后,上述款项经原告邓英操多次催讨未果而成讼。另查明,被告宋经文与被告任美华于2006年9月18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宋经文借原告邓英操20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宋经文对该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经文至今未有还款,故原告邓英操要求被告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经文与被告任美华于2006年9月18日在广州市花都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依法登记结婚,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邓英操要求被告宋经文与被告任美华共同清偿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经文、任美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对其出示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的真实性作出保证,本院予以确认。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经文、任美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6月24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给原告邓英操;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宋经文、任美华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靖代理审判员 谢韬正人民陪审员 夏建萍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倩菲本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共同债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