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登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范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登刑初字第239号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某,男。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9月2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20日被收押。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侯国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秋季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登封市颍阳镇颍西村家中,利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松香给猪肉拔毛,后在自己经营的卤肉店内进行卤制、销售。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范某某的供述;搜查笔录;视听材料;有关书证、物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范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8年秋季至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范某某在登封市颍阳镇颍西村家中,利用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松香给猪肉拔毛,后在自己经营的卤肉店内进行卤制、销售。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范某某指认用松香褪猪毛的照片;视听资料;被告人范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范某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范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范某某经营、销售卤肉制品的持续的时间、地点和数量因素,其案发后主动接受财产刑处罚,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2015年7月4日止。原被羁押的15日已予折抵。3000元罚金已缴纳,剩余的27000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五份。审 判 长 孙素平人民陪审员 高徐斌人民陪审员 刘新宽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艳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