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刘某与庞某、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庞某,赵某,张某,王某,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8号原告刘某。被告庞某。被告庞某。被告��某。被告张某。被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高某。被告高某。原告刘某与被告庞某、庞某、赵某、张某、王某、张文某、张某、高某、高某执行分配方案异议纠纷一案,于xxx年xx月xx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xxx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王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海乐,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阳,张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吉余,高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爱龙,高某的委托代理人鹿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庞某、庞某、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告与庞某、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庞某、庞某所有的加油站被法院多个案件查封。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在执行过程中昌乐法院对庞某、庞某所有的加油站拍卖款进行分配,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按债权比例进行了财产分配,该分配方案违反了优先查封优先受偿的基本原则,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简称执行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中止该分配方案,对拍卖款按查封先后顺序进行重新分配。被告赵某辩称,庞某、庞某借款用于加油站经营,该加油站是庞某、庞某主要财产,法院对加油站拍卖后被执行人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法律规定应按各债权人债权比例清偿债务。法院作出的执行分配方案是合法的,维护了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支持,请求法院维持原来的分配方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辩称,法院作出的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符合法律规定,维护了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0条、94条规定应当按照债权��例分配,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某、张某、高某、高某辩称同意赵某、张某的辩解意见。被告庞某、庞某、张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被告庞某、庞某向原告借款80万元,期限1个月,自2011年11月12日至明某为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还款并申请财产保全,第二顺位查封了庞某、庞某位于昌乐县五图街道办事处的加油站及房地产。2012年3月15日,本院作出(2012)乐乔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庞某、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刘某借款本金80万元及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1年12月1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6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判决生效后,庞某、庞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10日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4月8日,经另一债权人刘某申请,本院将庞某、庞某所有的加油站及房地产公开拍卖并成交,总价款306万元。因本案涉及多个债权人对同一个债务人申请执行并提出参与分配申请,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对被执行人庞某所有的位于昌乐县昌五路与朱五路交叉口昌乐县诚信加油站资产拍卖款按债权比例进行分配。2013年12月3日,本院作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确定庞某、庞某财产可分配金额306万元,申请参与分配总债权6995154元,分配比率为39.64%。2013年12月20日,原告对该财产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要求按采取强制措施的先后顺序优先受偿其债权868200元。查封顺位在后的债权人赵某、张某、王某、张某、张某、高某、高某等对分配方案未提出异议,但对原告的异议提出书面反对意见。债权人刘某、刘某、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分配方案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对原告的异议提出反对意见。为此,原告刘某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主张被执行人还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另查明,昌乐县诚信加油站成立日期2005年9月6日,注册号:370725329008429,执行事务合伙人:庞某,企业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2)乐乔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2012)乐红民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书、(2012)乐阿民初字第37号、38号民事判决书、(2012)乐民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2010)昌乐证民字第530号公证债权文书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对被执行人庞某的财产分配是按查封先后顺序受偿还是按各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债权比例进行财产分配。本案中,被执行人庞某、庞某系公民,其债务均为金钱债权,无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在查封顺序上原告虽以第二顺位查封了被执行人财产,但被执行人庞某、庞某财产可分配金额306万元,申请参与分配总债权6995154元,因其财产不足清偿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全部债务;而且原告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其全部或主要财产已被一个人民法院因执行确定金钱给付的生效法律文书而查封、扣押或冻结,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或其他财产不足清偿全部债务的,在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执行完毕前,对该被执行人已经取得金钱债权执行依据的其他债权人可以申请对该被执行人的财产参与分配;第九十四条规定:参与分配案件中可供执行的财产,在对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按照法律规定的顺序优先受偿后,按照各个案件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对于被执行人庞某所有的昌乐县诚信加油站是公民个人所有还是具有法人资格问题,昌乐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证明,该企业系个人独资企业。因此,结合本案实际,应参照执行规定第九十条、九十四条规定,即按“各申请参与分配债权人的债权比例进行财产分配”予以执行。根据公平原则,法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按照各债权额的比例进行分配并无不当。原告要求按查封先后顺序受偿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胡俊峰审判员 梁伟伟审判员 房楠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芸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