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寿羊民初字第18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于虹昆与侯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虹昆,侯冬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羊民初字第1858号原告于虹昆,农民。被告侯冬冬,农民。原告于虹昆诉被告侯冬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虹昆、被告侯冬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虹昆诉称,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限一个半月。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冬冬辩称,该20000元借条系原告用被告的车辆胁迫被告打的利息条,因被告曾向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将被告的车开走,在被告返还原告借款80000元后,原告又胁迫被告出具了20000元的借条,作为利息,否则原告不返还被告车辆。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个半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借条向被告追要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借款未还的行为不当,应负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其辩称20000元借条系原告用被告的车辆胁迫被告打的利息条,并提供证人侯连明的证言,因证人侯连明的证言并不能证实20000元的借条是利息的事实,且被告亦未提供其他的证据证实,故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冬冬返还原告于虹昆借款2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20000元,自2012年11月7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云升审 判 员 于召祥人民陪审员 马清礼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曹路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