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唐民二终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刘志军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刘志军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二终字第9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骞,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军,男,1981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欣欣,滦县滦州镇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2014)滦民初字第1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宝龙、被上诉人刘志军委托代理人张欣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志军为其所有的冀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被保险人为刘志军,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7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商业保险中被告承保有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责任限额(元)198720元”及附加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2014年1月7日,原告刘志军驾驶冀B×××××冀B×××××挂号半挂车在205国道滦县新站小学东侧,因操作不当与杜连军驾驶的冀B×××××冀B×××××挂号半挂车追尾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滦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方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杜连军无事故责任。经评估:原告方冀B×××××号车车损为106075元、评估费3050元、施救费5000元,损失共计114125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志军为自有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保险事故损失进行理赔,施救费、公估费是为了确定事故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三者车冀B×××××冀B×××××挂号半挂车应承担的无责任交强险200元。遂判决: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志军保险金11392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判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确认被上诉人的公估报告与车辆实际损失不符,该车施救费高高,评估费上诉人依据合同不应负担,请求改判。刘志军辩称坚持一审意见,同意原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公安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应予采纳。本案保险合同有效,刘志军主张的损失依法应得到赔偿。关于本案鉴定问题,本案鉴定机构符合规定,该鉴定系交警部门委托进行,上诉人一审无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一审采纳鉴定结论正确,一审法院依据卷中证据对相关损失数额的认定合理,鉴定费是解决本案纠纷必要支出,故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元,由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阳利审 判 员 郭建英代理审判员 杨晓娣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高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