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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2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与李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五中法民终字第18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王家坪村,组织机构代码90389658-1。法定代表人:柏贤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显仲,重庆维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李鸿):李鸿,男,1964年4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彭威,四川普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生公司)与被上诉人李鸿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5日作出(2013)荣法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永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月27日,重庆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与四川威远县兴义模具厂、李鸿签订了《生产成本承包协议》。协议约定:重庆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与四川威远县兴义模具厂各出资350万元组建一个新的陶瓷厂(或公司),并在重庆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的厂区的闲厂房内共同投资建设一条日产7000条平方米的彩码外墙生产线。双方共同确认聘请李鸿为该项目的生产副总经理,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实施。其中生产副总经理的职责为由生产副总经理在董事会的领导下开展生产线规划、涉及、安全管理、设备选型等工作。要求生产副总经理在保证质量的情况下增加产量,实现项目的利益最大化。该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执一份,经三方签字盖章后交公证处公证后生效。《生产成本承包协议》签订后,三方并未实际履行。2010年9月21日,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为荣昌县永生陶瓷有限公司,2010年9月28日,荣昌县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更名为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李鸿系永生公司的副总经理,负责公司生产建设、规划、产量、设计、生产成本等工作。在担任永生公司副总经理期间,李鸿对永生公司的生产线建设和生产过程中的问题向永生公司提出过建议和汇报。李鸿在永生公司担任副总经理期间领取了工资50000元。现李鸿已经离开永生公司处。永生公司一审诉称:永生公司由原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变更而来。2010年1月27日,李鸿与原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威远县兴义模具厂签订了《生产成本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与威远县兴义模具厂共同组建为现在的永生公司。后由于威远县兴义模具厂资金不到位,退出了荣昌县永生陶瓷有限公司。根据三方协议签订时的约定由李鸿承担现永生公司的生产技术服务等事项,并授权其采购相关的机器设备。虽然威远县模具厂退出了该协议,但永生公司、李鸿之间仍在履行协议内容。永生公司也根据协议约定支付了技术服务费。永生公司、李鸿合作从2010年4月开始至2011年7月止,在李鸿为永生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期间,其采购的机械设备大多数为不合格产品,并且李鸿主导的技术服务不符合合同约定,使公司不能正常生产。由于李鸿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给永生公司造成了300多万元的经济损失。后经股东大会和永生公司一致讨论决定,由永生公司和李鸿共同承担损失,其中李鸿承担损失为373395元。另有李鸿严重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使永生公司、李鸿之间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没有了补救,为此,李鸿应当退还永生公司已支付的技术服务费50000元。李鸿一审辩称:1、《生产成本承包协议》并没有实际履行;2、永生公司、李鸿之间没有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李鸿只是永生公司的员工,是永生公司聘请的技术人员,原、李鸿双方是劳动合同关系;3、李鸿领取永生公司的50000元是工资,并不是技术费,李鸿在永生公司任副经理,只是负管理责任,参与设计、建设,购买设备等都是经过永生公司认可和签章,李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永生公司认为《生产成本承包协议》系永生公司、李鸿之间的技术服务合同,虽然四川威远县兴义模具厂退出了《生产成本承包协议》,但是永生公司、李鸿之间仍在履行协议内容,李鸿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生产成本承包协议》的约定,该合同需经三方签字盖章后交公证处公证后生效,永生公司并未举证据证实该合同经过公证,故该合同并未生效。同时永生公司举示证据仅证实李鸿对生产线的建设和生产问题向永生公司提出了建议和汇报,李鸿对永生公司、李鸿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予以否认,永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永生公司、李鸿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不应认定永生公司与李鸿之间建立了技术服务合同关系。永生公司还认为李鸿收取了永生公司50000元的技术服务费,但永生公司举示的领条上注明该50000元系工资,并非永生公司所称的技术服务费。故永生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李鸿之间成立技术服务关系,应由永生公司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永生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永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650元,由永生公司负担。永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13)荣法民初字第01106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永生公司在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李鸿负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永生公司与李鸿之间系投资合作关系,李鸿是永生公司的暗股东,愿意投入一定资金。为了保障生产线达标后在平时的生产过程中能正常生产,永生公司与李鸿约定由李鸿对生产成本进行承包,双方约定由李鸿任生产经理。在李鸿组织生产线升级期间,其采购的机器设备大多数为不合格产品,共计损失约700万元。根据实际损失情况主张李鸿应承担373395元,并要求其退还上诉人已经支付技术服务费是符合当时事实和法律规定的。李鸿领取的50000元不是工资,而是李鸿以手下人员需要领取工资为由申请的费用。李鸿二审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应承担证明责任。李鸿与原荣昌县永生钢砖有限公司、威远县兴义模具厂签订《生产成本承包协议》后,四川威远县兴义模具厂并未按照约定投入资金,且退出了《生产成本承包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同时,依据《生产成本承包协议》约定,该合同需经三方签字盖章后交公证处公证后生效,而该合同并未经过公证,该合同并未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李鸿并不负担《生产成本承包协议》约定的合同义务。永生公司认为李鸿收取了50000元技术服务费,应予返还,但永生公司举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李鸿之间存在技术服务合同,且领条上注明该50000元系工资,并非技术服务费。永生公司要求李鸿返还技术服务费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永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50元,由上诉人重庆市永生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秀良代理审判员  夏东鹏代理审判员  章若微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