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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民三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洪学超、刘庆民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洪学超,刘庆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民三初字第37号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黄县城工人路**号。法定代表人刘双庆,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明恩,河南高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学超,男,成年,汉族。被告刘庆民,男,成年,汉族。原告内黄县捷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捷达公司)与被告洪学超、刘庆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恩、被告刘庆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洪学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捷达公司诉称,2004年7月9日被告洪学超借原告款60000元,被告刘庆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立有借据,约定利率月息1.5分。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诿不还。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洪学超偿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被告刘庆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洪学超未答辩。被告刘庆民辩称,借款人是洪学超,我是担保人,借条属实。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9日被告洪学超为购车借原告捷达公司现金60000元,并立有借据一张,约定利率月息1.5分,被告刘庆民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方式约定不明。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未付,被告洪学超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自2012年1月23日起承担约定利息,其他利息部分原告自愿放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张,以及原、被告当庭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捷达公司被告洪学超之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洪学超借原告捷达公司现金60000元并约定利率月息1.5分、被告刘庆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洪学超既不答辩,又不到庭陈述质证,亦未对原告的请求提出异议,被告刘庆民对借款及担保的事实认可,本院对上述借款及担保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洪学超借款后理应及时归还,借故不付有违诚实信用原则,酿成本案纠纷,被告洪学超应负全部责任。被告刘庆民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亦未尽到保证职责,应承担保证责任,因保证方式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减少了被告的债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变更后的约定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学超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借款60000元,并承担自2012年1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的约定利息;二、被告刘庆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洪学超、刘庆民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红斌审 判 员  康运庄人民陪审员  李现军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贾晓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