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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交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杭尹婷与蒙美伟与张喜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尹婷,蒙美伟,张喜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交初字第58号原告杭尹婷。委托代理人陈友峰,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美伟。被告张喜奇。原告杭尹婷与被告蒙美伟、张喜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尹婷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美伟、张喜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尹婷诉称,2013年9月26日2点40分,被告张喜奇驾驶的琼AX**小轿车将正常停放在海口市蓝天路XX号质量检验所大院的车辆琼A9MM**(车辆行驶证载明所有人为原告杭尹婷,XX系车辆实际驾驶人,杭尹婷、XX系夫妻关系)撞坏,后经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00088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喜奇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XX无责任。后经交警大队核实,被告张喜奇所驾驶的琼AX**小轿车车主系被告蒙美伟,张喜奇系借用该车行驶,但张喜奇属无证驾驶。事故发生后,原告杭尹婷委托海南理正行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进行车损评估,并实际支出了拖车费280元、停车费87.5元、维修费18300元、车辆损失评估费826元,上述共计19493.5元。综上,事故发生后,原告车辆遭受了相应的经济损失,然而两位被告却始终未赔偿,甚至在交警的组织调解活动中屡次失约,拒不履行赔偿义务。另外,尽管原告杭尹婷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车险,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上述保险公司请求赔付,然而保险公司均告知若要求保险公司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应由原告先诉两位被告,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请,请法院查明本案基本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如下:1、依法判令两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修理车辆的经济损失1077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位被告承担。被告蒙美伟、张喜奇未到庭且未作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6日02点40分许,在海口市蓝天路XX号质量检验所大院停放车处,被告张喜奇无证驾驶肇事琼AX**号车辆,因未确保安全行驶,碰撞到停放在该处大院内三辆车,其中有谢雁飞所有的琼EEXX**号车辆、何宜选所有的琼AKXX**号车辆、杭尹婷所有的琼A9MM**号车辆,造成三辆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的当晚,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了编号00088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喜奇负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琼AX**的所有人为被告蒙美伟,其将该车借给被告张喜奇使用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杭尹婷将其名下琼A9MM**号车辆送到海南神驰实业有限公司修理,并产生修理费为18300元整。原告单方委托给海南理正行保险估算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琼A9MM**号车辆进行估损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10月4日作出评估意见:损失值人民币18361元。原告并已支付给该公司的评估费为826元。原告在本次事故中产生停车费87.5元、拖车费280元,合计367.5元。以上原告的实际损失为19493.5元(18300元+367.5元+82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杭尹婷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琼A9MM**行驶证、XX驾驶证、杭尹婷与XX结婚证、拖车费停车费发票、维修费发票以及损失评估费发票、维修结算单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原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查明的事实,处理意见如下:一、民事赔偿责任的认定问题。海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依法作出了编号000883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喜奇负担全部责任。该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张喜奇的违法行为造成原告财产损失,无充分证据证明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故被告张喜奇应对原告的财产损失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蒙美伟是肇事琼AX**号车辆的所有人,其将该车交给没有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张喜奇使用,导致发生交通事故,故被告蒙美伟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蒙美伟与被告张喜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对赔偿数额的认定问题。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因此支出车辆维修费18300元、停车费87.5元、拖车费280元、评估费826元,有原告提供的维修费发票、损失评估费发票、维修结算单、拖车停车费发票及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为凭,足以证明原告产生实际损失为19493.5元。因此,原告主张两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19493.5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张喜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原告杭尹婷人民币19493.5元;被告蒙美伟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87元,由被告蒙美伟、张喜奇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清审 判 员  蔡小龙人民陪审员  柯 鸿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大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