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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仑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徐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仑刑初字第46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公诉刑诉(2014)13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有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30日21时42分许,被告人徐某甲无证驾驶浙b×××××小型普通客车沿本区甬江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至王隘村村口路段时,因操作不当,与在道路中央绿化带内逗留的行人王某乙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王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害人王某乙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甬(公)仑交认字(2014)第3302062014a00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徐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肇事情况。现被告人徐某甲已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5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乙、徐某丙、王某甲、侯某的证言,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物证鉴定室的尸表检验意见书,死亡医学证明书,宁波市交通科学技术研究所机动车司法鉴定事务所司法鉴定书,执勤报告,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照,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暂扣登记表,肇事车的行驶证及车辆信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监控录像,交警部门出具的到案经过说明,被害人家属出具的收条,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甲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方部分损失,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15年9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吴问娟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刘晓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