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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德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2014)德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黎慧玲诉被告陈启玲、杨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慧玲,陈启玲,杨爱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德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黎慧玲,女。被告:陈启玲,女,现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被告:杨爱平,女。原告黎慧玲诉被告陈启玲、杨爱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慧玲、被告陈启玲、杨爱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慧玲诉称:2012年,被告陈启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爱平作担保人,借款人、担保人出具借条及担保手续,约定在半年内还清。还款期到后,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启玲、杨爱平连带偿还原告人民币2万元。原告黎慧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有借条一张。“今借到黎慧玲现金贰万元整(20000元)半年还清。借款人:陈启玲。担保人:杨爱平。2012.11.4”。拟证明被告陈启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爱平作担保人的事实。证人孙**的证言:“杨爱平打电话给我,喊我借钱给陈启玲。我说人都不认识,我也没有钱。杨爱平讲我要得紧。我就问媳妇黎慧玲有钱没有,杨爱平要借2万元。杨爱平随后喊起陈启玲来我们家,我媳妇就借2万元给陈启玲,杨爱平作担保人。被告没有付过利息。”拟证明被告陈启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杨爱平作担保人的事实。被告陈启玲辩称:原告诉称是实。当时谈的月息是3%,被告已付过几个月的利息记不清楚了。被告现在因犯罪被羁押,缺乏偿还能力,被告刑满释放后,再偿还原告,请原告给予谅解。被告陈启玲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被告杨爱平辩称:原告与被告陈启玲两家原来就熟悉,为借钱的事谈好后,被告杨爱平只是签名。第一个月的利息600元原告是扣了的,被告陈启玲已付有5个月的利息,被告杨爱平帮被告陈启玲带过一月的利息给原告,利息都是原告婆婆妈孙秋霞收的。被告陈启玲被抓后,原告找到被告杨爱平,被告杨爱平都帮助原告向被告陈启玲追过款。他们两家一个得钱,一个得利,被告不懂就签个名,现在被告不愿意再为被告陈启玲担保,被告陈启玲也表示同意,望人民法院解除被告杨爱平的担保。被告杨爱平除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对原告黎慧玲提供的借条一张,被告陈启玲、杨爱平质证无异议。对证人孙**的证言,被告陈启玲提出除当月利息是扣的、已付多少利息记不得以外,其余是事实;对证人孙**的证言,被告杨爱平提出证人讲未收利息不是事实,当月利息是从借款本金中扣除、已付5个月利息以外,其余是事实。对于原告黎慧玲提供的借条一张,本院确认其证明力。证人孙**就其知晓的涉案事实,向法庭作了客观的陈述,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于被告陈启玲、杨爱平提出原告收取了利息的异议,二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收取了被告利息,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被告杨爱平与孙秋霞(孙秋霞与原告系婆媳关系)联系为被告陈启玲借款,经双方协商,被告陈启玲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期限半年,被告杨爱平为被告陈启玲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逾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收借款无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陈启玲向原告借款和被告杨爱平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行为属于民间借贷范畴,在当事人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原、被告未具体明确约定被告杨爱平的担保方式、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爱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求与之相吻合,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爱平在履行清偿义务后,认为承担了本应由被告陈启玲承担的清偿义务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第(一)项“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可以向被告陈启玲追偿。至于被告杨爱平提出不再担保,被告陈启玲也表示同意杨爱平不再担保,由于债权人原告一直在向二被告主张权利,且原告又不同意被告杨爱平解除担保责任,故被告杨爱平要求不再担保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陈启玲、杨爱平提出原告收取了利息的异议,一是原告未提出要求二被告给付利息的诉求,二是二被告的这一主张也缺乏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启玲偿还原告黎慧玲借款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杨爱平对被告陈启玲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上列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3个月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陈启玲、杨爱平各自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方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审判员  XX强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