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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祁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才某某诉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祁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才某某,代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祁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才某某,男,藏族,生于1983年4月20日,住青海省祁连县。被告代某某,女,藏族,生于1982年11月8日,住祁连县。(现下落不明)原告才某某诉被告代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翠林、韩富林、代理审判员李永芳组成合议庭,由杨翠林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才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才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抓某某,现年11周岁,现就读于祁连县某小学。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婚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2013年12月22日祁连县某乡某政府证明1份,欲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013年2月22日祁连县某镇某村牧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实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离家出走的事实。被告代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2月26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抓某某,现年11周岁,现就读于祁连县某小学。被告于2006年6月25日无故离家出走至今,现原、被告分居已达7年。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存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祁连县某镇某村牧民委员会证明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被告不能正确对待婚姻和家庭,无故离家达7年之久,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的离婚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自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才某某与被告代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由原告才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代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至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海北分行营业部,账号300001040007507。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翠林审 判 员  韩富林代理审判员  李永芳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秦 婷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