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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岩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戴育玲与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育玲,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岩民初字第62号原告戴育玲,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翁建明,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长建,福建指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漳平市。法定代表人李明霞,执行董事。原告戴育玲与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育玲的委托代理人翁建明、谢长建,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明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育玲诉称: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16日为利息结算日。2012年10月24日、25日,原告将3000万元的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岩质DYL20121016-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对债务人龙岩市新罗区岩山电力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龙岩新罗供电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国网福建龙岩市新罗区供电有限公司)在本协议签订当日已经形成的以及未来五年(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截至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了两个月的利息,自2012年12月16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予理睬,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戴育玲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万元及该款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对龙岩市新罗区岩山电力有限公司和国网福建龙岩市新罗区供电有限公司享有的2013年1月4日前已经形成的以及从2013年1月4日起至2018年1月4日止形成的应收账款优先偿还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戴育玲的前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述的债务。三、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戴育玲的起诉没有异议。原告戴育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16日为利息结算日。证据二:特种转账贷方凭证,证明2012年10月24日、25日,原告分七笔将共计3000万元的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原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证据三、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证明被告将其对债务人龙岩市新罗区岩山电力有限公司和国网福建龙岩新罗供电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已经形成的以及未来五年(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证据四、《股东会决议》,证明被告公司股东会同意将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证据五、应收账款质押登记表。证明被告将其对债务人龙岩市新罗区岩山电力有限公司和福建龙岩新罗供电有限公司2013年1月4日已经形成的以及未来五年(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已经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证据六、《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章程》。证明股东会决议符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是有效决定。经质证,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对原告戴育玲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7日进账单两份。证明被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原告偿还利息453813.34元,2012年12月27日向原告偿还利息60万元。原告戴育玲对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认为该两笔付款付清了2012年12月16日之前的利息。因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在龙岩市新罗区岩山电力有限公司和福建龙岩新罗供电有限公司的应收账款已经质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2013)岩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自2009年8月27日至2020年12月20日售电给福建省龙岩市新罗供电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岩山电力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所有电费收入)作为质押物与中国银行龙岩分行签订质押合同,设立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原、被告均对该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认为人民银行质押登记规定质押期限最长不能超过5年。经审查,原、被告所举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本院(2013)岩民初字第11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根据庭审及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10月16日,原告戴育玲与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16日至2013年5月15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每月16日为利息结算日。2012年10月24日、10月25日,原告分七笔合计3000万元的借款转账至被告账户。2013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岩质DYL20121016-1号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应收账款质押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其对债务人龙岩市新罗区岩山电力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龙岩新罗供电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国网福建龙岩市新罗区供电有限公司)在协议签订当日已经形成的以及未来五年(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登记编号:00668495000083711336)。2012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3813.34元,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60万元。之后,被告未按约归还本息。原告催讨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9月15日,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以应收账款(自2009年8月27日至2020年12月20日售电给福建省龙岩市新罗供电有限公司、龙岩市新罗区岩山电力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所有电费收入)作为质押物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签订质押合同,对其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3000万元设立质押担保,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登记。对于原告戴育玲的诉讼请求是否于法有据,本院作如下分析与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真实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亦向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了借款3000万元,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限期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应收账款质押协议》约定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将其对债务人龙岩市新罗区岩山电力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龙岩新罗供电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国网福建龙岩市新罗区供电有限公司)在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形成的应收账款质押给原告,为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万元提供担保。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并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办理了质押登记,质权业已设立,上述应收账款已经为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借款3000万元设立质押担保,故原告对上述应收账款享有按质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育玲借款本金30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16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以30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若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第一项履行付款义务,原告戴育玲有权就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的质押财产(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自2013年1月4日至2018年1月4日售电给龙岩市新罗区岩山电力有限公司和国网福建龙岩市新罗区供电有限公司所产生的所有电费收入)在本判决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按质押登记顺序优先受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300元,由被告漳平市万丰水电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雅代理审判员  李馀彬代理审判员  刘伟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金燕附注: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八条: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应收账款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应收账款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