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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阳中法行终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张水旺与阳春市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赔偿决定纠纷案二审行政赔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江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水旺,阳春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2010年)》:第三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4)阳中法行终字第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水旺,男,194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春市公安局。住所地:广东省阳春市。法定代表人:黄福祥,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罗学升,阳春市公安局法制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金旗峰,阳春市公安局民警。上诉人张水旺因与被上诉人阳春市公安局不服公安行政赔偿决定纠纷一案,不服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6月27日上午,周仲清和张水旺等阳春市汽运公司退休工人约25人到广东省委东门门口集体上访,穿状衣,拉横幅,喊口号,并辱骂工作人员,扰乱了单位的正常办公秩序,并推了2次在场劝告的工作人员,后由现场的警察将他们带到接访办公室。阳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于2012年7月13日作出阳劳字(2012)第0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决定对周仲清劳动教养壹年;周仲清不服,向广东省劳动教养委员会提出行政复议。2012年9月29日,广东省劳动教养委员会作出粤劳复决字(2012)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阳江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阳劳字(2012)第003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对周仲清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张水旺为上述事件同案人,但未对其进行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2013年6月21日,张水旺向阳春市公安局申请赔偿。阳春市公安局于2013年8月27日作出春公行赔字(2013)021号行政赔偿决定,决定不予赔偿。张水旺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阳春市公安局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82.35元/天×2天=364.7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2万元、名誉损害赔偿金1万元、健康损害赔偿金1万元、经济损害赔偿金1万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42364.7元。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原告在行政赔偿诉讼中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水旺认为阳春市公安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天,要求侵犯人身自由赔偿364.7元,精神损害赔偿1.2万元,名誉损害赔偿1万元,健康损害赔偿1万元,经济损害赔偿1万元,合计42364.7元的诉讼请求。张水旺提供的周仲清是否被劳动教养的决定,与张水旺是否受到拘禁无关,即张水旺未提供阳春市公安局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天和所遭受损失的证据,张水旺上述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阳春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驳回张水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张水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关押上诉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应当确认违法并予以撤销。2012年6月27日早上7点,上诉人和其他人一起将举报贪官,到省纪委后门外站立。被上诉人就将上诉人和其他人关押在阳春合水党校2天(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止)。上诉人没有对任何机关单位的正常工作秩序进行扰乱,没有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实体和程序上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二、上诉人有足够的事实和理由证明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已关押了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予以国家赔偿。与上诉人一同去举报的人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且从被上诉人2012年6月29日才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也能证明被上诉人非法关押了上诉人。三、阳春市公安局的决定和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撤销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赔偿请求或发回一审法院重审。被上诉人在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期间虽然不是对上诉人进行拘留,但是通过非法拘禁等其他非法方式限制了上诉人的人身自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和第三十三条:“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第三十五条:“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赔偿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应当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决定的合法性,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判决:1、撤销阳春市人民法院(2013)阳春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撤销阳春市公安局春公行赔字(2013)021号行政赔偿决定;2、确认被上诉人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6月29日非法关押上诉人的行为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共计42364.7元或者依法发回重审;3、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被上诉人阳春市公安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春公行赔字(2013)021号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人赔偿申请,要求被上诉人对其关押、拘留作出赔偿。被上诉人及时调取相关案件材料,查明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行政处罚或劳动教养。上诉人提出曾在合水党校被关押,并要求被上诉人赔偿。但被上诉人并没有对上诉人实施这方面的具体行政行为。上诉人所提出的赔偿诉讼请求,是没有事实根据和理由的。二、被上诉人作出的春公行赔字(2013)021号行政赔偿决定程序合法。2013年6月21日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赔偿申请后,依法向上诉人出具收讫凭证,在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时,当场告知上诉人应当补充的材料,并依法出具补正告知书。被上诉人经调取案件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经集体讨论研究,作出春公行赔字(2013)021号行政赔偿决定,程序合法。三、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赔偿决定,在程序方面是严格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的,完全合理合法,在这方面,上诉人在原诉讼状中也没有提出异议,故无需提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被上诉人自接到阳春市人民法院举证通知书后,依法提交了作出春公行赔字(2013)021号《行政赔偿决定书》及其他有关材料,并提出答辩状,完全是依照法律程序进行。综上所述,被上诉人作出的春公行赔字(2013)021号行政赔偿决定,事实清楚,理由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请求撤销(2013)阳春法行初字第19号行政赔偿判决和被上诉人作出的春公行赔字(2013)021号行政赔偿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行政相对方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请求赔偿。本案中,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九条第二款:“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应当先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第七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的规定,上诉人有权向被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之后,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从而请求赔偿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其非法关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由于上诉人在本案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因此,上诉人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精神损害费、名誉损害费、健康损害费、经济损失费以及请求判令被上诉人公开赔礼道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德印审 判 员  黄光汉代理审判员  黄英燕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秋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