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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天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林玉、范海燕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林玉,范海燕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天商初字第69号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负责人:余红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梅茗。被告:林玉。被告:范海燕。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与被告林玉、范海燕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钦群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林玉、范海燕采用公告方式送达,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梅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玉、范海燕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诉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林玉向原告申办信用卡。经审批,原告发放给被告信用卡,卡号为62×××46,被告范海燕自愿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林玉利用所办的信用卡陆续透支,被告范海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34435.69元。现原告要求:1、被告林玉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34435.69元及利息、滞纳金。2、被告范海燕对所欠本金及利息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二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该笔欠款本金及利息费用所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林玉、范海燕未答辩。为证明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贷记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丰收卡(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一份、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信用卡交易明细查询表一份,证明被告林玉向原告申领信用卡,被告范海燕提供担保,原告已发放信用卡及被告透支后未归还本息的事实。被告林玉、范海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了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被告林玉利用所办信用卡透支未还及被告范海燕未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林玉利用申领的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进行透支,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在被告林玉利用该卡进行透支未归还的情况下,提出要求被告林玉归还透支本金人民币34435.69元及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海燕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要求担保人范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天台农村合作银行城关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34435.69元,并支付利息、滞纳金(利息、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合作银行信用卡利息、滞纳金结算办法计算)。二、被告范海燕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林玉、范海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在上述履行期限内自觉履行的,权利人有权在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钦群阳人民陪审员  戴明钵人民陪审员  徐金银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林立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