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537号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宝明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结婚,我们有一男孩杨某乙,现年2岁,我们婚后因性格合不来,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所以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杨某甲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登记结婚,原、被告婚生一男孩杨某乙,现年2岁,原告李某某系二婚,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据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而诉讼来院。质证过程中,原告向法庭提供了东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婚姻记录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9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无异议。法庭宣读了对被告杨某甲的询问笔录,原告对此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说的不属实,且被告经常打自己。被告杨某甲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虽然双方婚后因一些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能向法庭提供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已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宝明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董书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