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民初字第0269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向晓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向晓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民初字第02691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谷娟。被告向晓川。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中联公司)诉向晓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海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晓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晓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联公司诉称:2012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1107923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1、被告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壹台,合同总金额为72万元;2、货款付款方式:2012年4月20日前支付首付款14.4万元,余款57.6万元由被告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3、若被告未按合同期限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没有依合同该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截止到2014年4月8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45500元,由此产生违约金19354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首付款欠款45500元及违约金19354元(违约金自2012年4月21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9日及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诉讼费用。被告向晓川未予答辩。原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向晓川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约定了被告向晓川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证据二,《收货确认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向晓川交付合同约定设备;证据三,《欠款及违约金明细表》;拟证明被告向晓川欠付原告的首付款逾期金额及违约金。被告向晓川未向本院递交任何证据。被告向晓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质证,应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晓川与原告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7923的《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以按揭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1台,合同总金额为72万元。如被告未按合同及附件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2年3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顺序号为11105490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首付款14.4万元及按揭费用0.15万元,余款57.6万元被告办理36个月银行按揭一次性支付。之后,原告于2012年3月31日向被告交付了设备,但被告未按照合同及协议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截至2014年4月8日,尚有45500元首付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中联公司与被告向晓川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所签协议内容合法,双方应按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基于双方约定,在被告违约的情况下,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首付款和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因实现债权实际支出的相关费用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应诉,应视其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放弃抗辩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向晓川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首付款45500元及违约金19354元(暂计算至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8日以后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计至被告完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向晓川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受理费1421元减半收取710.5元,财产保全费680元,合计1390.5元由被告向晓川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海涯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晓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