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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怀宁与被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怀宁,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民二(商)初字第282号原告刘怀宁,男。委托代理人汪少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树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开东,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朱顺章,公司员工。原告刘怀宁与被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闻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少军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朱顺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年底,原告购买车牌号为沪N6****(原牌号为沪MQ****)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经由车辆销售方介绍,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管理协议书,约定车辆由原告所有,车辆的所有税费由原告承担,被告仅提供挂名并协助办理相关保险及证照等,被告按年度收取原告挂靠费。原告按约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合同义务,主要表现为:被告未为原告办理2013年度营运性质的保险、被告为原告办理车辆证照时多收取费用且并未出具相应的发票。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致使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经多次协商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车辆管理协议书;2、确认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没有违反涉案的挂靠协议,故对原告的诉请1、3不予同意;对于原告诉请2,因原告在购买涉案车辆时被告向其出借了部分款项,所以车辆的所有权应当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经庭审及举证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2年年底,原告购买了车牌号为沪N6****(原牌号为沪MQ****)、型号为江淮牌HFC1045K103、发动机号为12132492的轻型普通货车一辆。经车辆销售方介绍,原告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2012年12月,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车辆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涉案车辆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只负责代办手续并收取挂靠费。协议的具体内容包括:“一、甲方同意乙方自筹资金购置车辆,号牌为沪MQ****,纳入甲方管理经营;二、甲方按年度收取乙方的全年管理费800元;三、甲方为乙方代办单位营运证,代交养路费、保险费、运管费、代办新车上牌办证及过户等手续,费用由乙方支付;四、乙方必须按国家规定的时间向甲方缴纳各项费用……每年度一月份缴清,并且逾期超过十天的,则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由乙方承担,甲方已代为缴纳的,则乙方向甲方如数返还,并承担相应的银行利息及过期违约金,同时甲方有权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终止协议,收回证件,停止服务;六、……乙方合同期未满,不得向甲方提出车辆转出手续;九、乙方因经营不善或其他原因终止协议,必须以前一个月通知甲方,征得同意,结清费用,返回证件,方可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十二、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若有未尽事宜,另行协商解决,甲方单位营运证乙方合同期内只拥使用权。合同期内双方不得违约,如一方违约收取违约金三万元整。十三、本协议有效期自2012年12月20日起至2021年12月19日。”被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有:办理车辆营运证、为车辆代买保险、办理验车及保养手续(每辆车每年需要办理验车及保养手续具体内容为:行驶证年审、小验车即上半年验车、二级维护即下半年验车、营运证年审、等级评定)、安全提示及协助处理事故。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有:支付办理车辆营运证的费用、支付车辆保险费、支付验车及保养的费用、谨慎驾驶、缴纳挂靠费给被告。2、签订挂靠协议的当天,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在购车支付证明的落款处签字确认,购车支付证明上记载了购车的日期、姓名、购车型号、车牌号码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18,600元”。原告主张该购车支付证明与原告无关,仅用于被告与车辆销售方之间的结算,其上记载的金额是车辆销售方承诺给原告的购车优惠款。被告主张购车支付证明上记载的款项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免息借款。被告称由被告垫付部分购车款的车辆具体的经营由原告负责,无论盈亏与否,原告都应当向被告归还借款。3、上述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涉案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为原告办理了营运证、2013年等级评定、2013年的营运证年审、2013年二级维护。4、被告在2014年2月7日的笔录中表示,一年每辆车每年需要办理的项目及收费标准为“行驶证年审220元、小验车即上半年验车380元、二级维护即下半年验车380元、营运证年审526元、等级评定360元”。但被告在2014年4月23日的笔录中又表示一年每辆车每年需要办理的项目及收费标准为“小验车、营运证、营运证年审、等级评定各500元”,而上述验车费用均应当由原告承担。就上述两种收费标准的差异,被告解释称被告虽然具有验车资质,但被告委托了案外人(主要是验车“黄牛”)办理了原告的验车手续,且案外人办理验车需要收取修理费及服务费,故价格上要比被告验车贵。就上述验车收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被告委托验车的案外人上海忠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原告表示被告并未告知过原告验车手续由案外人完成。5、原告购买涉案车辆时,由车辆销售方办理了涉案车辆的行驶证及第一年行驶证年审,并购买了保险期限为2013年度的非营运性质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并未购买保险期限为2013年度营运性质的保险。6、审理中,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号码为183********和132********的短信及通话记录,被告称其上记载了被告多次向原告发送短信及电话,表明被告通知过原告办理相关验车手续。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通知过原告前来办理验车手续。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购车协议、付款凭证、涉案车辆的行驶证、保险单及被告提交的车辆管理协议书、车辆技术档案、购车支付证明、短信及通话记录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实际运营涉案车辆的车主,为了实现运营车辆的目的而与被告签订了涉案车辆管理协议将车辆挂靠在被告名下,该管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被告均应诚实信用地按约履行义务并行使权利。被告作为被挂靠单位,在管理车辆及办理车辆验车手续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优势地位,故被告在履行涉案的挂靠协议时更应当诚实信用地为原告提供运营车辆的条件,而不应当滥用优势地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未能诚实信用地履行车辆管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在行使车辆管理协议的权利时滥用了上述优势地位,主要表现在:其一,被告未按国家规定收取原告合理的办理验车手续的费用,且并未向原告出具相关正规发票。根据车辆管理协议,涉案车辆的所有费用均由原告承担,被告只负责代办验车手续。被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验车收费标准为原告办理验车手续,并凭国家有关部门开具的正规验车发票向原告收取相关验车费用。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明知由案外人上海忠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验车的收费明显高于被告自行为原告办理验车手续的费用,但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仍委托案外人上海忠某企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了原告的验车手续,由此产生的高额费用由原告承担明显不合理。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其二,被告未能履行对原告的提示义务。根据车辆管理协议的约定,车辆保险由被告为原告代为办理。虽然原、被告均确认2013年度的保险是由车辆销售方办理的,但车辆销售方所购买的是非营运性质的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理应预见到若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持非营运性质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将无法顺利理赔,被告作为车辆管理协议的管理方负有为原告办理与涉案车辆性质相符的保险的义务,故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或者提示原告办理保险期间为2013年度的营运性质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原、被告均确认被告未为原告购买保险期间为2013年度的营运性质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而原告对被告提交短信发送记录及通话记录不予认可,故被告无法证明已向原告履行了上述提示义务,故被告在履行涉案挂靠协议时存在瑕疵。综上,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滥用了合同的优势地位,导致原告无法实现订立挂靠经营合同的目的并造成目前原、被告相互缺乏信任。而涉案的挂靠协议是由原、被告相互配合才能履行的协议,现原告对被告已缺乏继续履行合同最基本的信任基础,故原、被告的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可予支持。从原告提供的车辆基本信息来看,本案系争车辆登记在被告名下,但该登记并不是车辆所有权的登记。原、被告在涉案挂靠协议中也确认了涉案车辆为原告自筹资金购置的,挂靠在被告名下,另外原告也提供了系争车辆购买的发票复印件、付款凭证等证据,足可认定原告是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车辆为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原告在购车时被告垫付了部分购车款所以涉案车辆应当为原、被告共同所有,但同时被告也主张被告垫付的购车款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的免息借款,且被告称涉案车辆具体的经营由原告负责,无论盈亏与否,原告都应当向被告归还该款项,所以被告主张的购车垫付款应当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与本案无关,被告可以另案主张。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涉案车辆应当为原、被告共同所有的辩称不予采信。涉案挂靠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怀宁与被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车辆管理协议书;二、确认原告刘怀宁是沪N6****(原牌号为沪MQ****、型号为江淮牌HFC1045K103、发动机号为12132492)的轻型普通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三、被告上海焕友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刘怀宁办理上述车辆的过户手续。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62.5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至上海市宝山区代理法院收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友谊支行,帐号:033319-050301011842326)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缴付办法同上),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 怡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