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93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江亚九、江玉珍与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亚九,江玉珍,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093号原告:江亚九,男,汉族,1949年5月19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原告:江玉珍,女,汉族,1951年4月12日出生,住址: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广东四方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xxx,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晔,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江亚九、江玉珍诉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马文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永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亚九、江玉珍诉称:2005年7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辉洋苑·蔚蓝心殿房屋认购书》,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189-201号辉洋苑·蔚蓝心殿海洋阁xxx单位,建筑面积126.91平方米,成交价为696855元。该认购书约定于2005年7月28日前签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双方依约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海洋阁xx房(即认购书所述地址及房号),建筑面积126.91平方米,成交金额为696855元。《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称要为原告办理预售登记手续,而把《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取走。原告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286855元,并于2005年7月28日收楼入住至今。由于原告所购房产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导致该房产因被告债务纠纷而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房屋被查封后,原告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之一、(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该裁定认定原、被告之间就本案诉争房屋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原告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提交广州中院核对后,对原告所购房产依法予以解封。由于被告并未将其与原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交至广州中院,致使原告虽然已将购房余款缴至广州中院作执行款,但原告所购买的案涉房屋仍未能解封。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房屋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查明涉案房屋的成交总价,以便广州中院能够确认原告应付的购房款总额,并按上述执行裁定书解封原告所购买的上述房屋。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海洋阁2505房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确认原告以69685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海洋阁xxx房;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27日,原告江玉珍与被告签订《辉洋苑·蔚蓝心殿房屋认购书》,由原告向被告认购广州市荔湾区黄沙大道海洋苑·蔚蓝心殿辉洋阁xx房单位,建筑面积为126.91平方米,套内面积为107.87平方米(以竣工验收后房管局确认之面积为准)。原告同意按银行按揭付款方法付款,即成交价为人民币696855元。1、原告于签署本认购书时交付定金人民币壹万元;2、2005年7月28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同时付楼款的40%,即人民币286855元、定金壹万元整及首期税费人民币14286元(即成交价2.05%)。两原告、被告曾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在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复印件作为证据,复印件封面盖有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该买卖合同复印件封面载明:预征契税按房价1.5%人民币:10453元。2005年7月27日和28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10000元、首期房款276855元、税费14286元。被告已于2005年7月28日将上述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另查,2004年4月9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曾以(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位于本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辉洋苑”(预售证号:000200、000201号)除已预售、查封外的全部房产,现原告以上述查封房产中的相关房产属其所有为由,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广州中院经审查,于2008年9月22日作出(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之一,(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两原告、被告之间存在针对异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并裁定原告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未支付的购房款支付到中院作为案件的执行款,并将其《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提交中院核对后,中院对其所购房产予以解封。2008年12月19日和31日原告江玉珍向广州中院交纳了购房款410000元。本案中,据原告提交的认购书原件以及盖有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封面(该封面载明了“预征契税按房价1.5%人民币:10453”)这两份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的总房价为696855元这一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房产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结合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以及(2004)穗中法执字第508、510-512号之一,(2006)穗中法执字第621号之一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原、被告之间存在针对异议房产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本院对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针对案涉房产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确认原告以69685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必须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其中,“诉讼请求”是原告向被告提出的实体上的权利要求,即原告要求人民法院保护的内容;“事实”是指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该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原告现要求确认原告以69685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这是原告主张的一个案件事实,是原告请求法院对其主张的案件事实予以查明和确认,这并非一项向被告提出的权利要求,故本院认为该请求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诉”,对原告要求确认其以696855元的价格向被告购买案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亚九、江玉珍与被告广州金辉洋房地产有限公司之间针对广州市黄沙大道粤南大街北侧、西侧辉洋苑海洋阁xxx房存在合法有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二、驳回原告江亚九、江玉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亚九、江玉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文洁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嘉茵段文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