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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余刑初字第854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梁某、魏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魏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甬余刑初字第85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被告人魏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4)14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魏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幼冲、被告人梁某、魏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09年7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梁某、魏某伙同“瘦猴”(名不详、在逃)经事先商量,至本市朗霞街道朗霞村宁波申禾集团有限公司,采用翻墙、爬窗的手段,窃得该公司门卫室内价值人民币8800余元的电线80余卷。2.2014年1月5日1时许,被告人梁某伙同“老王”、“小八”(均名不详、在逃),至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贷庄村租房处,由被告人梁某望风,“老王”、“小八”采用挖墙入户等手段,窃得被害人赵某饲养的波尔山羊10只。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魏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同月18日,被告人梁某被本市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魏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赃款已发还给了宁波申禾集团有限公司。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魏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领付款凭证、核算项目明细账、银行来账凭证、支票存根、退赔书、收条、谅解书、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熊某、傅某证言,被害人赵某陈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说明,价格鉴定意见、手印鉴定书、物证鉴定书,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魏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又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魏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梁某、魏某主动对被害公司作出退赔,酌情对两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两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9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魏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4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宁幸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岑 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