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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磐民一初字第1189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杨电诉被告姜长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电,姜长福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磐民一初字第1189号原告:杨电,委托代理人:管艳彬,磐石市牛心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长福,男,1976年8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磐石市牛心镇朝阳村田家屯。原告杨电诉被告姜长福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电委托代理人管艳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长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电诉称:2012年,原告给被告施工修铁路涵洞工程。经结算,2013年2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1份,证明拖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事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姜长福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杨电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递交了被告姜长福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拖欠其工程款2万元。该证据经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关联性的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通过上述证据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原告给被告施工修铁路涵洞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姜长福拖欠原告工程款2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有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被告拖欠其工程款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长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电工程款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姜长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丽秋代理审判员  王丽力代理审判员  张嘉辉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房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