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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丰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侠与被告王新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宁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侠,王新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72号原告刘艳侠,女,1985年10月16日出生,满族,农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张子华,河北坤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丽,女,1967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居民,住丰宁满族自治县,现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王伟,女,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丰宁满族自治县。原告刘艳侠与被告王新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5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王新丽向原告父亲刘海河借人民币230000.00元,约定月息1.1分,并自愿将其坐落在阳光水岸7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作为抵押物,若到期不能还款,自愿将该楼房每平米作价3500.00元,扣除欠银行借款折价抵顶借款,该楼过户到刘海河名下,费用被告承担。2013年2月2日,刘海河将该笔欠款转让给原告,由原告行使刘海河与王新丽借贷协议中的所有权利。后原告通知了债务人,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借款230000.00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36260.00元(截止到2014年3月15日);如不能还款,依据协议以抵押物楼房抵顶借款。被告辩称:我与刘海河及本案原告不相识,借款协议是刘海河与我姐姐王新华达成的,我只是担保人。我在该协议上签字是因为存在欺诈,借款协议应该无效。借款金额应为10万元而不是23万元,协议约定的利息过低,不符合常理。原告在与我方交涉过程中也承认实际借款人为王新华。签协议的时候我姐姐说要抵押我的房子,说只是走个形式,但我没有同意。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案外人王新华(系被告王新丽的姐姐)与丈夫李长江、儿子李楠向原告刘艳侠的父亲刘海河借款,刘海河以其无偿还能力为由拒绝借款,王新华便找到被告王新丽与刘海河签订了借贷协议,协议约定: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贰拾叁万元(¥230000.00元);二、借款利息,月息1.1分;三、借款期限:二年,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2年9月14日止;四、抵押物:1、乙方自愿用坐落在大阁镇阳光水岸7号楼2单元102室,使用面积130㎡楼房所有权作抵押;2、协议期满,乙方如不能偿还借款,自愿将该楼按3500元/㎡,一并扣除所欠银行贷款折价抵还借款,如有剩余,由甲方付给乙方差价款项,如不够乙方再付给甲方所欠款项。乙方购楼时在银行贷款转移到甲方名下,由甲方继续向银行还贷……5、在此协议签字之时,甲方已经将借款贰拾叁万元交付给乙方。甲方刘海河签字,乙方王新丽签字。借款协议约定的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新丽没有按时还款。2013年2月2日,刘海河与原告刘艳侠签订协议书,约定就王新丽拖欠刘海河借款230000.00元转给刘艳侠。故原告刘艳侠于2013年12月5日诉至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新丽给付原告借款23000.00元及利息合计人民币336260.00元,如不能还款,依据协议以抵押物楼房抵顶借款。另查明,丰宁满族自治县大阁镇阳光水岸7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系被告王新丽按揭贷款购得,该房屋的购房发票、地下室购房协议书及王新丽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现在原告处,刘海河与被告王新丽没有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0年9月15日借贷协议、2013年2月2日协议书、王新丽购房发票、阳光水岸地下室购房协议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等、本院依职权对刘海河的调查笔录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王新丽以自己的名义与刘海河签订了借贷协议,应为有效协议,依法受法律保护。王新丽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在借贷协议书上签名的法律后果有清楚的了解,因此本院对王新丽的辩解不予采纳。王新华作为实际使用借款人,可以视为与王新丽形成了新的借贷关系,被告王新丽在偿还借款后可以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刘海河将其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刘艳侠,被告未提出异议,故该债权转让合同成立,原、被告之间业已形成了新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王新丽就应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没有按期清偿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新丽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刘海河与王新丽之间约定以大阁镇阳光水岸7号楼2单元102室房屋作为抵押,但是并未办理抵押物登记,则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条款有效,原告有权从该房屋变卖的价款中受偿。但是由于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原告在该房屋设定的抵押权未生效,原告对该财产的价款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双方在抵押借贷协议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以抵押房屋抵偿债务,该约定违反了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属于无效条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一百八十六条、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新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艳侠借款230000.00元,并按月息1.1分支付自2010年9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0元,由被告王新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宝林审 判 员  张文娣代理审判员  李伟娜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丽君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条订立抵押合同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不得约定在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当事人在抵押合同中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物的所有权转移为债权人所有的内容无效。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抵押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债务履行期届满后抵押权人未受清偿时,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可以协议以抵押物折价取得抵押物。但是,损害顺序在后的担保物权人和其他债权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的有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