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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定民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朱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定民初字第00230号原告胡某,女,汉族。被告朱某某,男,汉族。原告胡某诉被告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2009年7月20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由于婚前双方互不了解,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使原告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于2012年3月2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和好后被告不仅不悔改,经常多日不归家门,原告长期遭受痛苦折磨,故原告再次提请离婚之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朱某甲归原告抚养。原告胡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被告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系国家职能部门颁发,因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某于2009年7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8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朱某甲,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28日向法院提出离婚之诉,后经法院调解和好。和好后原、被告双方仍没有改善夫妻关系,原告于2013年11月离家。现原告再次起诉,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同时审理查明,原、被告家庭共同财产有电脑、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诉讼中原告放弃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并要求不抚养孩子。本院认为: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某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矛盾,纠纷发生后互不谅解,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调解和好。和好后双方夫妻关系仍无法改善,虽经本院调解已和好无望,应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婚生儿子朱某甲,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角度,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依法律规定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均归被告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第三十六条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朱某某离婚。二、婚生子朱某甲由被告朱某某抚养。由原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每月200元,2014年孩子的抚养费14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以后逐年的抚养费,每半年支付一次,直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三、家庭共同财产电脑、冰箱、洗衣机、饮水机各一台均归被告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建     文代理审判员 邹     艳     芳人民陪审员 乔鸿雁二0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