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北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2-26
案件名称
马存贵与黄有、李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贵,黄有,李卫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北民初字第368号原告马存贵,农民。被告黄有,农民。被告李卫平,农民。原告马存贵与被告黄有、李卫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贵、被告李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贵诉称,被告黄有与李卫平系亲戚,1998年二被告在河北省张北县白庙滩乡东湾行政村张毛胡洞村李丙瑞家开奶站收奶,并雇佣李丙瑞代收牛奶和记账。经原告与李丙瑞核对,共欠原告5185斤牛奶未结算,按照每斤1.25元计算,计款6480元,扣除二被告给付原告价值670元的饲料,尚欠5816元至今未给付。所欠原告奶款多次催要,被告相互推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奶款5810元。被告李卫平辩称,我欠原告5810元奶款属实。我与黄有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合伙收牛奶,我退伙时与黄有约定,由我负责给付欠二八地行政村、连珍沟行政村的连珍沟村和南滩村、后号行政村的小白庙滩村和五七牧场这些区域奶户的奶款,由黄有负责给付欠东湾行政村、黄土场行政村、后号行政村西羊木沟村,故马存贵所在的张北县白庙滩乡东湾行政村应由被告黄有给付,不应由我给付。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有、李卫平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0月合伙在河北省张北县白庙滩乡东湾行政村张毛胡洞村开奶站收奶。2008年7月至9月,原告马存贵共交给被告黄有、李卫平所雇用的会计李丙瑞牛奶5185斤,按每斤1.25元计算,共欠奶款6481.25元,扣除为给被告结算的饲料款670元,尚欠原告马存贵牛奶款5811.25元未给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被告李卫平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给被告处送牛奶,并由被告给付原告奶款,原、被告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经履行了交付牛奶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奶款,原告主张牛奶款5810元,虽低于所欠奶款5811.25元,但出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之规定,全体合伙人对合伙经营的亏损额,对外应当负连带责任。被告李卫平主张其退伙时与被告黄有划分了给付牛奶款的区域,应按照划分的区域给付牛奶款,二被告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以此来约束原告,故对于被告李卫平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有、李卫平给付原告马存贵奶款5810元,被告黄有、李卫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款项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有、李卫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 鹏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郭玉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