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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天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四人滥伐林木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天刑初字第40号公诉机关天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粟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3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龙某某,因涉嫌滥伐林木于2014年3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天柱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柱检公诉刑诉(201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鸣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农历1月,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四人合伙以52800元价款购买石洞镇高敏村杨某某、杨某某两兄弟位于高敏村“盘长”(地名)的杉山一幅,2011年4月25日,以杨某某、杨某某二人名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10立方米(蓄积)民用材采伐证,嗣后,2011年农历7月,雇请他人将林木砍伐。经林业技术员鉴定,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等四人实际砍伐杉木蓄积62.4455立方米,超伐杉木蓄积52.4455立方米。为了证明其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四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明,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违反法律有关规定,无证砍伐林木数目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四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及主要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农历1月,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四人合伙以52800元价款购买石洞镇高敏村村民杨某某、杨某某两兄弟承包的位于高敏村“盘长”(地名)的杉山一幅。2011年4月25日,四被告人以杨、杨某某二人名义到林业主管部门办理了10立方米(蓄积)民用材采伐证。嗣后,2011年农历7月,雇请石洞镇村民杨某某、杨某某、杨某某等人对该片林木进行砍伐,过程中被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民警查获。经天柱县林业局林业技术员鉴定,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等四人实际砍伐杉木蓄积62.4455立方米,超伐杉木蓄积52.4455立方米。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到天柱县公安局森林公安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某、潘某某等人的证实,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草图、现场指认照片、条木检尺记录、现场检尺(伐桩)记录、采伐迹地现场检尺记录表、天柱县林业局活立木蓄积鉴定意见书、有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合伙购买青山,虽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但违背采伐证所规定的数量而超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滥伐林木罪。天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案发后到公安机关投案,在庭审中亦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在整个事件过程中,其地位及作用相对于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作用较小,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王某某、龙某某予以从轻处罚。审理中,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对四被告人可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陈某某、粟某某、王某某、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四被告人宣告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粟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龙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袁 静人民陪审员  姜继忠人民陪审员  吴述坤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小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