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汇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王中前与被告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汇民初字第988号原告王中前,男,汉族,现住遵义市红花岗区。委托代理人黎涛,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地址:遵义市红花岗区巷口镇沙坪村,组织机构代码:56503967-4。法定代表人李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泽文,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地址: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乌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4113804-X。诉讼代表人张家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成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中前与被告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海山公司)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海山公司所有的贵CA65**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恒大城还房小区工地上卸载混凝土时突然发生爆胎,将一旁经过的原告炸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92260.48元(医药费377.9元,误工费5500元/月÷30天×350天=64166.67元,护理费28224元/年÷12月÷30天×183天=14347.2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3天=5490元,营养费30元/天×183天=5490元,伤残赔偿金20667.7元/年×20年×21%=86801.6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387.02元,其中王利娜为13702.87元/年×4年×21%=5755.21元、王星为4740.18元×5年×21%=2488.59元、王露洋为13702.87元/年×14年×21%=20143.22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山公司辩称:原告受伤属实,但车辆已投保,由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已垫付一部分费用,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我公司。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而是意外事件,不属于理赔范围。原告受伤是在工作中,应按工伤程序予以解决,且原告主张的费用不准确。保险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审理查明:2013年5月20日13时30分许,被告海山公司所有的贵CA65**号混凝土搅拌运输车在恒大城还房小区工地上作业时突然发生爆胎,冲击致原告受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到事故现场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只出具了情况说明,当地派出所亦出具证明。诉讼中,原告与被告海山公司认可事发时车辆正在卸载混凝土,被告保险公司表示对此情况不清楚。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3年5月20日至6月25日在贵州航天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6月24日转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11月18日,共计住院183天。被告海山公司支付了两次医疗费。出院诊断为:1、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后外侧复合体损伤;3、右膝内侧副韧带损伤;4、右足第五跖骨基底部撕脱骨折;5、左额部硬膜外血肿清除术后;6、多发颅骨骨折。出院医嘱有骨科门诊随诊。2013年12月5日,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王中前于2013年5月20日所受损伤致左侧额部硬膜外血肿、额骨骨折等达伤残九级评定标准,致右膝后交叉韧带断裂等达伤残十级鉴定标准。被告海山公司支付鉴定费6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海山公司支付送医院就医人工费用200元,为原告购买拐杖等辅助器具花费130元,支付给原告23800元。2014年4月1日、22日,原告因术后疼痛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原告为此支付医药费377.9元,医嘱均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明,遵义金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恒大城回迁房工程项目部证明原告系项目部职工,从事电工技术工作,2012年4月至2013年4月每月领取工资5500元,事故发生后未在该公司领工资。原告夫妻从2009年10月至2014年2月租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X路街道办事处养鱼池社区,生育王利娜(1999年10月30日出生)、王露洋(2009年8月10日出生)、王星(2001年2月14日出生),王利娜与王露洋随原告在遵义城区生活。贵CA65**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1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本案中贵CA65**号车辆投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贵CA65**号车是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具有特殊作业功能即混凝土搅拌输送,该车的使用过程包括通行和作业。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施工工地作业中,属于车辆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告车辆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对损害无过错,车方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依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参照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公布数据,确认如下:1、原告复查产生医疗费377.9元;2、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12月4日),王中前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系固定收入,按每月5500元计算误工费为5500元/月×6个月零15天=35750元。3、护理人员的费用,因原告未举证证明护理费标准,故按居民和服务业平均工资支持原告主张的14347.2元,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考虑海山公司送原告就医支付200元及出院需要,支持5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83天=5490元,6、营养费30元/天×183天=5490元,7、伤残赔偿金为20667.7元/年×20年×21%=86801.69元,8、原告只承担作为父母一方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分段计算为13702.87元/年×4年×21%=11510.41元+4740.18元×1年×21%×1/2+13702.87元/年×10年×21%×1/2=26396.14元,9、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5000元,10、鉴定费600元系查明损失所必需,予以支持。海山公司主张的购买拐杖等用品的费用,无证据证明系医治或护理依赖所需,不予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80652.93元,未超过保险限额,故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海山公司已付23800元及送医费用200元,保险公司尚应赔偿原告156152.93元。被告海山公司预付费用与保险公司另行依法结算。为此,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王中前156152.93元。二、驳回原告王中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元(已减半),由被告遵义市海山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书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刘 侠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育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