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韦玉芳与王秀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韦玉芳,王秀平,侯红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中法民开终字第1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韦玉芳,女,汉族,1972年9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强,濮阳市华龙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平,女,汉族,1970年10月16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侯红望,男,汉族,1969年6月2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赵春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志川,该公司员工。上诉人韦玉芳因与被上诉人王秀平、侯红望、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第29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韦玉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强、被上诉人侯红望、被上诉人英大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志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秀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7时10分许,在濮阳市益民路谢东小区南门口处,王秀平驾驶其家庭自有的、登记在其丈夫侯红望名下的豫JWP9**号轿车沿益民路谢东小区南门北侧非机动车道,左转进入机动车道时,与韦玉芳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益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处时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韦玉芳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9月18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公交认字(2012)第2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当事人王秀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当事人韦玉芳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韦玉芳于当日被送入濮阳市人民医院急诊观察治疗,支付医疗费3071.7元。侯红望向韦玉芳已支付医疗费570元。韦玉芳的损伤被诊断: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2012年9月28日,濮阳正大资产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韦玉芳在本次事故中驾驶的电动车的损坏程度进行了评估。评估结论为:该车估损总值为500元。韦玉芳支付评估费100元。因本次事故,韦玉芳支付车辆施救费100元。另查明,韦玉芳系濮阳市巴黎街水之源商行员工。又查明,事故车辆豫JWP9**号轿车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1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医疗费票据、误工证明、工资表、评估报告书、评估费票据、车辆施救费票据、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在案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认定,王秀平在本次事故中的驾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审查,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第八大队对本次事故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对事故责任的划分,并无不当,予以采信。在本次事故中,英大财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豫JWP9**号轿车交强险承保人,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其所承保的事故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给韦玉芳造成的各项损失向韦玉芳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给韦玉芳造成的损失有:1、医疗费3071.7元。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款凭证,结合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予以确认;2、误工费486.72元。韦玉芳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其所从事的行业是居民服务业,不能证明其固定收入情况,故韦玉芳的误工费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5379元的标准,酌定按治疗7天计算;3、交通费14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市内每人每天20元的交通补助标准,酌定按7天计算;4、车辆损失500元、评估费100元、车辆施救费100元等,以上共计700元。依据韦玉芳提交的评估报告及有效票据予以确认;5、停车费。韦玉芳提交的证据系非正式票据,且不能证实其实际花费,不予支持;6、精神损害抚慰金。韦玉芳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其损伤较轻,故不予支持。本次事故给韦玉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398.42元。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韦玉芳各项损失共计4398.42元。侯红望向韦玉芳已支付的医疗费570元,应由英大财险公司从韦玉芳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扣除侯红望垫付的570元后,英大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仍应支付韦玉芳赔偿款共计3828.42元。被代扣的570元,由英大财险公司向侯红望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韦玉芳各项损失共计3828.42元;二、驳回原告韦玉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上诉人韦玉芳上诉称,2012年9月5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韦玉芳右踝关节软组织损伤,导致韦玉芳在治疗期间被扣除100天的工资7566.67元,韦玉芳驾驶的电动车在停车场停放16天,支付停车费160元,请求改判增加误工费7079元(7566.67元-原审判决的486.72元)、停车费160元。被上诉人侯红望辩称,对于上诉人韦玉芳的上诉请求,请依法处理,因事故车辆在英大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所有赔偿应由该公司支付,且英大公司还应返还侯红望垫付的570元赔偿款。被上诉人英大财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5日韦玉芳受伤后当日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中处理意见是,建议休息、患肢制动。2012年11月9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骨二科诊断为:右外踝陈旧性软组织损伤、右外踝皮神经挫伤。治疗经过和处理意见是,患者曾与2012年9月5日至今多次在我院就诊,建议必要时到上级医院会诊。因其右踝陈旧性外伤,其又于2014年4月8日,在濮阳市人民医院诊断治疗,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是:患者右踝外伤后1年7个月,目前仍有右外踝肿胀,建议进一步检查,患肢制动休息。自2006年韦玉芳在李社轩个体经营的濮阳市巴黎街水之源商行从事售酒业务,其工资情况是基本工资加提成。韦玉芳提供的2012年6—8月份工资表显示,其基本工资是每月2000元,加上提成后2012年6—8月份工资分别是2270元、2350元、2220元。韦玉芳受伤后一直到同年12月15日未能在该商行工作,导致被该商行按照同年6月份工资标准扣发了误工100天的收入7566.67元。另查明,本次事故后,韦玉芳的电动车被停放在濮阳市开州路鑫通停车场16天,每天停车费10元,韦玉芳支付停车费16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误工费应当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本案中,受害人即上诉人韦玉芳因本次交通事故右外踝受伤后,多次到医院就诊,并且医院建议患者患肢制动休息,直到2014年4月8日,上诉人韦玉芳再次诊断时,其右外踝仍有肿胀,医院仍建议患肢制动休息。韦玉芳虽然未住院治疗,但根据医院建议其需患肢制动的事实,以及其平时的工资收入状况以及被扣发工资的情况,应当认定其误工工资为7566.67元,因此上诉人韦玉芳请求增加误工费7079元,证据充分,本院应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上诉人韦玉芳支付的停车费160元,现有正式票据予以证实,该损失是韦玉芳的直接损失,应当进行赔偿,因此对上诉人韦玉芳的增加160元停车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亦应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韦玉芳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误工收入和停车费的证据充分,故对其增加误工费和停车费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的医疗费等其他项目数额无误,应予以认定,但因误工费和停车费数额发生了变化,扣除被上诉人侯红望垫付的570元后,原审判决的赔偿数额应予以变更为11067.4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3)华法民初字第2956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韦玉芳各项损失共计11067.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东亚审判员 李光胜审判员 张慧勇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