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少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5-20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牛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少民初字第21号原告牛某甲,男,1976年出生,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增峰,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牛某乙,男,2008年出生,住济南市。法定代理人刘某(牛某乙之母),女,1975年出生,住济南市,其他不详。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兰霞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增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牛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原告牛某甲与被告之母刘某在2006年登记结婚,在2010年离婚。被告牛某乙在2008年出生。在被告牛某乙出生后,原告牛某甲为抚养被告付出了巨大经济和精力,操心劳累。后原告牛某甲发现被告牛某乙与原告不存在亲子关系,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返还原告抚养费人民币1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牛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出生医学证明1份,证明被告于2008年出生;证据2、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各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之母刘某于2010年办理离婚登记;证据3、DNA检测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牛某乙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上述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之母刘某于2006年登记结婚,被告牛某乙于2008年出生。2010年原告牛某甲与刘某协议离婚,并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牛某乙归女方抚养,随女方生活,并独自承担抚养费用。男方可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时接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次日下午五时送回”。2013年12月22日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前往盐城市某公司进行DNA亲子鉴定,2013年12月该公司作出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牛某甲与牛某乙的亲子关系。原告牛某甲诉至本院,请求按照2009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91元,月收入的30%为子女抚养费,自被告牛某乙出生至原告与被告之母离婚之日共999天,抚养费为24885.09元,原告主张返还抚养费10000元。另查明,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4794元。本院认为,被告牛某乙系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牛某乙之母刘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对牛某乙进行了抚养教育,现原告牛某甲提供DNA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与被告牛某乙不存在亲子关系,被告未予抗辩,对于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要求返还已承担的抚养费,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以在岗职工工资为其收入标准,未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可参照2009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17811元,其中30%用于子女抚养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承担了子女抚养费数额14624.53元,原告牛某甲主张返还10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婚姻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牛某乙向原告牛某甲返还抚养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牛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0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兰霞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